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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余君达与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君达,慈溪市宝驰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余君达,农民。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代表人:韩志鑫,该厂厂长。原告余君达诉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以下简称宝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6月9日,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君达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至2013年2月6日止,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电源线款2476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经催讨,被告于同年2月7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20000元,对其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显属违约。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驰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13年2月6日止尚欠原告电源线款247616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结帐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电源线。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76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嗣后,被告在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2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6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君达货款22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计2357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977元,由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