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8)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吕欢军,陈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德行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委托代理人徐敏玉。委托代理人蔡杏仙。被申请执行人吕欢军。被申请执行人陈纯。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吕欢军、陈纯(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吕欢军,农业户口,1982年9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陈纯,非农业户口,1976年4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吕欢军与胡慧玲于2004年生育一个儿子,2006年与胡慧玲补办结婚登记(初婚);被申请人陈纯于2001年与章赟登记结婚(初婚),2001年3月8日生育一个女儿,2006年1月18日与章赟离婚,女儿由前夫抚养。被申请人吕欢军在与妻子胡慧玲婚姻存续期间,与被申请人陈纯非婚同居,并于2008年10月23日在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一个男孩。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吕欢军为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07年农村居民��均纯收入9773元的标准,以4倍计算,对被申请人吕欢军征收社会抚养费39092元,被申请人陈纯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82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对被申请人陈纯征收社会抚养费38364元,合计对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7456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3年3月15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吕欢军、陈纯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亚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