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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肖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宝,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孙甲”、女孩“孙乙”由原告抚养。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生女孩“孙乙”抱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把女孩“孙乙”交给原告抚养,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婚生女孩“孙乙”交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孙甲”、女孩取名“孙乙”;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山东省郯城县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女,男孩“孙甲”、女孩“孙乙”归男方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方不负担任何抚养费,但女方必须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从原告孙某某处将女孩“孙乙”带走,女孩“孙乙”一直随被告肖某某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女孩“孙乙”抚养问题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以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女孩“孙乙”由原告抚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婚生女孩“孙乙”带走,但至今未将女孩“孙乙”交予原告抚养,现原告对女孩“孙乙”的生活学习环境缺乏必要了解。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生活学习环境,保障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孙某某对女孩“孙乙”抚养权的侵权行为,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孩“孙乙”交予原告孙某某进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帮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