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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万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万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员工宿舍内,将同事胡某某、王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共价值4 900元)盗走。次日中午,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人民南路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变卖。同日20时许,被告人将所卖电脑赎回后连同胡川的电脑一起归还给两名被害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民警挡获。现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润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