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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道胜、王庆平与薛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1号原告:王道胜,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庆平,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波,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公司员工。原告王道胜、王庆平与被告薛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胜、王庆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东、被告薛金波、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胜、王庆平诉称:2012年12月24日,薛金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X0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王道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道胜和电动车乘车人王庆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薛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薛金波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173996.3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17399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薛金波无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8时20分,薛金波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X0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王道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道胜和电动车乘车人王庆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胜、王庆平无责任。王道胜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月24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关节镜下左膝前叉韧带重建术(钢板不取)”。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5周。王道胜用去医疗费85479.22元。王庆平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给予左下肢长腿支具外固定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并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左下肢长腿支具外固定并进行功能锻炼,右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一月后复查。王庆平用去医疗费51285.59元。2013年3月15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道胜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王庆平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两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薛金波支付两原告136000元。另查明:王道胜与王庆平系夫妻。两原告自2011年9月到芜湖市雨之花卫浴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王道胜月平均工资2969元,王庆平月平均工资3019元。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薛金波,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薛金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致王道胜、王庆平受伤,薛金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道胜、王庆平在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事故给王道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4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3752元(2969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王道胜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71699.22元。本起事故给王庆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8114元(301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王庆平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30867.59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2566.81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余款181566.81元,由薛金波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薛金波为原告垫付的136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薛金波。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道胜、王庆平12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道胜、王庆平181566.81元(履行方式:向王道胜、王庆平支付45566.81元,向薛金波支付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薛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