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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再字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商洛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商洛市邮政局,王某某,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再字00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洛市邮政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柯锐,该局速递物流局副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移动路城建大楼***层。负责人童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XX县XXX,居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王某某之妻。商洛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王某某、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丹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商洛市邮政局、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作了改变。商洛市邮政局不服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该案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商中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商洛市邮政局驾驶员王永武驾驶陕H051**厢式货车在丹凤县西门建材市场原告宅前道路上右转弯时,车厢顶部与原告楼房西南角悬挑部分的悬挑梁发生擦挂,造成二楼西墙、南墙和二楼地面出现裂缝长达数米。2011年2月28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商洛市邮政局司机王永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商洛市邮政局所有的陕H051**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7月28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作出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受损房屋修缮费用为人民币12091.64元,该房屋维修后减少使用年限3年,被告应赔偿房屋使用年限损失费人民币33189.35元,共计赔偿原告45280.99元。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屈某某房屋损失45280.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0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各负担49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保险双方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据此,本案的讼诉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商洛市邮政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不应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二审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进行了改判,改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商洛市邮政局负担9800元,王某某、屈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商洛市邮政局负担。商洛市邮政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判决维持原判,就不能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作出改判;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而不是第六十六条;3、即便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根据该条规定,要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但二审仅考虑了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而未考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一般情况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本案中,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本案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2009版保险条款中,三责险部分的第九条一款(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该案争议的鉴定费由谁赔偿,还要看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是否事先书面同意鉴定。从案卷中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补充鉴定申请以及鉴定人来现场勘查时其派员到现场参与勘查的事实,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一方是同意鉴定的。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对鉴定费负责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商洛市邮政局表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除过一审原告王某某、屈某某自愿负担的1000元外,其余部分其愿意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及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部分;二、维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第一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屈某某房屋损失45280.99元;第二条:驳回原告王某某、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共计11780元,由王某某、屈某某负担1000元,商洛市邮政局负担780元,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三有代理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