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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富青与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青,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富青。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46号。法定代表人周峨忠,经理。原告王富青为与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青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职员刘部长以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监控主机一台,价值1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4月12日还清,该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更换电脑监控主机,共计1900元,被告未即时结清主机款,由被告职工刘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还清,该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富青购买电脑监控主机,应当支付原告主机价款1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富青监控主机款1900元。二、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青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即墨千年食品药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