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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媛媛诉被告杨俊钦、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肖店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桥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张媛媛,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兆祥,男,汉族,系原告张媛媛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钦,男,回族,系杨秩轶之父。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闫纪超,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负责人张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媛媛诉被告杨俊钦、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肖店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桥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的法定代理人张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白敬喜,被告杨俊钦、被告肖店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闫纪超、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媛诉称: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其就读的肖店中心小学三(1)班擦黑板时,被其同班同学杨秩轶撞倒,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此次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学习和家人工作。原告多次找学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钦辨称:(一)原告张媛媛受伤不是杨秩轶所为,杨秩轶是扶原告张媛媛而不是撞,没有伤害的故意;(二)原告张媛媛擦黑板是教学活动;(三)原告方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适用过错推定,学校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原告在擦黑板过程中受伤,按法律规定,是教育活动引起,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店中心小学辨称:(一)学生擦黑板不是学校主张的,是学生做好事擦,校方要求教师擦,校方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告张媛媛受伤是在预备铃之前,家长是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也有责任,应当依法划分责任。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辨称,原告张媛媛追加本公司为被告不合法,本案是侵权纠纷,是侵权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学校是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原告张媛媛部分请求不在理赔范围。如精神抚慰金与鉴定费,部分请求过高,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关于本案,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张媛媛所提交的证据有:A组证据:张媛媛、张XX、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B组证据:肖店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肖店中心小学对蔡XX、肖XX、王XX、尹X、刘X、刘X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C组证据:张媛媛在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款凭证等复印件共19页;D组证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E组证据:张兆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张兆祥门牌号码通知书原件、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向张兆祥出具的无照经营罚款收据原件、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三台村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张兆祥经营场景照片4张;F组证据:张兆祥之父张国政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共8页(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G组证据: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校在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为所辖学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被保险学生花名册复印件各1页。H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2张。被告杨俊钦所提交的证据有:I组证据:肖店中心小学学生肖XX、蔡XX、尹X、刘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有:J组证据: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原件和人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K组证据:本院依法对尹X、蔡XX、肖XX、杨XX、张媛媛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L组证据:本院依法对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胡店工商所肖店执法站工作人员杨XX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杨XX工作证复印件1页、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胡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1份。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A、C、G、J四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B组证据、I组证据,因此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院依法对同一被调查对象就相同问题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对B组证据、I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三)关于D组证据,(2012)临鉴字第3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方自行委托,其他质证各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举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四)E组证据、F组证据、L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五)K组证据为本院依法调查收集,质证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关于H组证据,经审查,对其中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受害人(含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予以采信,采信的票据金额合计为800元。通过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查明:原告张媛媛就读于被告肖店中心小学三年级(一)班。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下午上课预备铃响之前),原告张媛媛及其数名同学先行到校,从教师办公室取出钥匙打开教室门进入教室,在教室内活动期间,原告张媛媛看本班教室前黑板未擦,就主动搬来凳子,站在凳子上擦黑板,在擦黑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上课后任课教师发现原告张媛媛表现异常,询问后由班主任将其送回家,原告张媛媛随后被其父母送往信阳市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移位。原告张媛媛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867.85元,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通知书载明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拆线,2、患肢制动、石膏固定3周,3、定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媛媛出院3周后返原治疗单位信阳市一五四医院取出内固定。被告肖店中心小学为原告张媛媛在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在该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对于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条款文本对该免责条款文字作了加粗等特别标识处理。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按照校(园)责任险理赔程序,已向原告张媛媛支付保险金6477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张媛媛自行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20日该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媛媛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张媛媛因住院治疗、复查、返院取出内固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往返等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张媛媛及其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与家人一起长期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街道,其父母从1998年至今一直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街道农副产品购销生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工商经营。另查明,被告肖店中心小学规定原则上由教师擦黑板,在原告张媛媛因擦黑板摔伤之前,原告张媛媛及其同班同学时常帮助教师擦黑板,也有使用类似原告张媛媛的方法擦黑板的情形发生,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明知学生的上述擦黑板行为,但没有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也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组织实施措施,实际上采取了一种不鼓励、不要求的放任作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媛媛的法定代理人张兆祥向本院提交书面通知,撤销对原告张媛媛委托代理人张鹏的委托授权。原告张媛媛根据庭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人财保平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95706.20元。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人财保平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给予含人财保平桥支公司在内的全部被告必要的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肖店中心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其教育管理活动不仅限于上课期间,应当涵盖学生到校后至安全离校前的整个在校期间,包括课前准备管理、课堂教学管理、课间活动管理、课后安全离校的组织管理等。本案原告张媛媛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下午上课预备铃之前,且其擦黑板的行为是教学准备活动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在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在发生本案人身损害事故时,原告张媛媛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作为校园的特殊管理对象,由于其认知能力、自控能力、对自己所从事活动危险性的预见和自我保护防护能力都很差,相对于其他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负有高度的注意和谨慎勤勉义务。在原告张媛媛站在凳子上擦黑板摔伤前,其同班同学站在凳子上擦黑板的行为时常发生,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实施这种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也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组织实施措施,以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因此而受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2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店中心小学怠于履行上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勤勉义务,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原告张媛媛在校学习期间所受的人身损害,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其对原告张媛媛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媛媛所举证据中仅有其本人一人陈述其在擦黑板过程中摔伤,系被杨秩轶撞倒所致,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张媛媛主张的上述杨秩轶侵权事实,不予采信,其对被告杨俊钦(杨秩轶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肖店中心小学对原告张媛媛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校园责任险的第三者(原告张媛媛)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辨称本案是侵权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学校是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向原告张媛媛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不足以赔偿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肖店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媛媛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认证情况,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复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7867.85元;(二)原告张媛媛虽然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其伤情并未痊愈,其在取出内固定之前仍需他人护理,因此其护理费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取出内固定之日止,应为35天(14天+2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信阳市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35天=2100元;(三)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为14天(住院天数)×30元/天=420元;(四)原告张媛媛在取出内固定前,其伤情并未痊愈,仍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取出内固定之日止,应为35天(14天+21天),根据原告张媛媛的伤残情况,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五)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张媛媛及其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街道,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并非农业,日常生活消费也在街道,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原告张媛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媛媛的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赔偿系数)=72779.20元;(六)鉴定费为700元;(七)根据原告张媛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00元;(八)原告张媛媛于身体发育的重要成长阶段遭受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必然会遭受程度较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为95367.05元。减去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先行支付的保险金6477元,原告张媛媛仍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88890.05元。校(园)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并且条款文本上的该免责条款文字也被作了加粗等特别标识处理,可以视为保险一方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辨称不承担间接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平桥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金额为:88890.05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78190.05元。被告肖店中心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107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媛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保险金合计7819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张媛媛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0元,原告张媛媛负担160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小学负担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斌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