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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湖州汇科高盛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州汇科高盛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州市新天地写字楼22层2222室。负责人:施森康。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汇科高盛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王山路1236号108室。代表人:屠纪民。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1115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晶兴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湖州汇科高盛科技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汇科高盛公司)、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保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施森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兴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8日,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兴公司)与汇科高盛公司、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署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汇科高盛公司委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晶兴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同日,晶兴公司与中小保公司订立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小保公司为晶兴公司向汇科高盛公司借用前述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委托保证合同中还约定,晶兴公司自愿按担保金10%交纳保证金,将存入国开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贷款到期之日自动转为还款。晶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涉多起诉讼,2012年5月,晶兴公司更因资金链断裂而停产。晶兴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1月22日,晶兴公司的资产总额为69818261.80元,负债总额为71866667.86元。2012年12月12日,晶兴公司向湖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12月26日,湖州中院经审查受理晶兴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在裁定书中确认晶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资产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3年1月16日,法院指定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3年2月18日,汇科高盛公司向晶兴公司发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通知。2013年2月28日,汇科高盛公司以晶兴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已经破产重整,通知中小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两被告自行扣取了晶兴公司存入指定帐户的保证金50万元用以提前清偿上述500万元贷款本金,并以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晶兴公司对两被告作出的提前还款行为未提出异议。该50万元是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向汇科高盛借款500万元而交付的保证金,该期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2012年5月29日晶兴公司按约向债权人归还本金500万元。据此,收取保证金的中小保公司应归还该笔保证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晶兴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债务清偿,债务人的该项清偿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晶兴公司以保证金50万元向两被告提前清偿贷款的行为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扣取该50万元是行使抵销权,该抵销权具有事先合同的约定,又有法律的依据。所谓的法律依据为《破产法》第四十条。2、原告依据破产法第16条请求法院判决晶兴公司个别清偿债务无效,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保证金50万元,在破产前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设立了抵销的约定,作为晶兴公司对该50万元已经失去了控制,其不是该50万元主动清偿的行为。3、汇科高盛公司向原告贷款,实际上是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具有国家科技发展政策的背景。合同虽然是一年一签,但扶持性贷款是具有持续性的,故该保证金也应是持续性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晶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包括1.关于国开银行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2.付款凭证、3.收据、4.发票联、5.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凭证、6.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关于2011年5月31日500万元贷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及50万元的保证金交纳情况,贷款归还后中小保公司应当向晶兴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同时证明中小公司持有晶兴公司财产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证据二,民事裁定书(2012)浙湖破(预)字第2号,用以证明因债务人晶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湖州中院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晶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事实。证据三,(2013)浙湖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用以证明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指定湖州汇丰创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晶兴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管理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晶兴公司管理人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拒不交付财产的事实。证据五,包括1.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通知书(2013-2-18)、2.通知(2013-2-28)、3.债权申报表,用以证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晶兴公司对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晶兴公司向汇科高盛公司的借款是具有持续性的,所借款项也为应急周转资金,所以50万元的保证金也是延续的。根据中小保公司与晶兴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第8条约定,前期未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在续借时自然作为后期借款的保证金。被告汇科高盛公司向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政府的抄告单,用以证明被告享有的债权具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国开行、汇科高盛公司、中小保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的渊源。证据四,会计报表,用以证明2012年8月份,晶兴公司的负债情况良好。原告晶兴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其中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矛盾,一份证据认为晶兴公司负债良好,另一证据认为晶兴公司资金比较困难。中小保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小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用以证明:1.中小保公司与晶兴公司具有保证反担保关系;2.涉案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3.银行贷款到期之日,该50万元可自动转还款。证据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用以证明:1.汇科高盛公司是贷款500万元的真正债权人;2.还款到期日2013年6月4日。证据三,借款保函及收据,用以证明:1.10%的履约保证金是中小保公司对债权人在保函内的承诺;2.破产人5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证据四,通知,用以证明:1.债权人通过中小保公司申报债权,由中小保公司承担破产人的债务;2.500万元本金扣除了50万元保证金,申报债权为450万元本金。证据五,债权申报表及回执,用以证明中小保公司已按450万元本金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已收到申报。证据六,破产管理人通知书,用以证明:1.破产管理人明知涉案50万元是国开行项目的保证金;2.牵强地适用破产法第17条。证据七,异议书,用以证明中小保公司不属于破产法第17条意义上的债务和资产持有人,回复管理人对通知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50万元的保证金系2011年贷款的保证金,在晶兴公司全额还款后该款项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中小保公司应当退还该50万元保证金;对于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和凭证恰恰证明了涉案50万元保证金与2012年6月8日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无任何关联;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涉案的50万元保证金是2011年提交的,与2012年发生的贷款无关,其次借款函是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对于晶兴公司没有约束力,也说明了2012年6月8日发生的贷款出借人汇科高盛公司没有要求债务人提供任何保证金。对于证据四,对于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由于总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的保证金,且两被告自行扣去的50万元也并非2012年6月8日贷款项下的保证金,所以扣款没有依据。对于证据五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扣去50万元保证金没有扣款依据。对于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所要求返还的50万元保证金并非2012年6月8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因此适用破产法17条并无不当。对于证据七,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借款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而提交10%保证金是中小保公司向出借人单方出具的承诺,和晶兴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均予确认。经对双方提供上述有效证据的采纳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因晶兴公司申请国开行杭州分行贷款项目第二期“汇科雨露”通过审核,2011年5月25日,晶兴公司依照有关通知要求,向上述贷款项目保证人中小保公司提供保证金50万元。而后,晶兴公司获得汇科高盛公司委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2012年5月29日,晶兴公司向汇盛高科公司归还了借款500万元。晶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未予退还。2012年6月8日,晶兴公司与汇科高盛公司、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又签署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汇科高盛公司委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晶兴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同日,晶兴公司与中小保公司订立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小保公司为晶兴公司向汇科高盛公司借用前述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晶兴公司向中小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晶兴公司自愿按担保金10%交纳保证金,将存入国开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贷款到期之日自动转为还款。晶兴公司未再交纳保证金50万元。晶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2年12月12日,晶兴公司向湖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12月26日,湖州中院经审查裁定受理晶兴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1月16日,法院指定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3年2月18日,汇科高盛公司向晶兴公司发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通知。同日,晶兴公司管理人向该50万元保证金之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通知,但遭到拒绝。2013年2月28日,汇科高盛公司以晶兴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目前已经破产重整,通知中小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汇科高盛自行扣取了晶兴公司存入在中小保公司指定帐户内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清偿2012年6月8日发生之500万元贷款本金。此后,中小保公司以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晶兴公司对两被告作出的提前还款行为未提出异议。现晶兴公司认为涉案保证金50万元属于中小保公司应当向晶兴公司管理人交付的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晶兴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汇盛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晶兴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晶兴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经法院受理的事实,应属于晶兴公司和汇科高盛公司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五)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纠纷”的情形,所以汇科高盛公司有权在上述情况发生后提前收回晶兴公司的借款。在晶兴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可要求中小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汇科高盛公司扣收中小保公司账户上保证金5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小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晶兴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晶兴公司向中小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第八条约定,中小保公司向汇科高盛公司出具的借款保函编号3300719382012081115作为委托保证合同的附件,晶兴公司应按担保金10%交纳保证金,将存入国开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贷款到期之日自动转为还款。虽然晶兴公司并未在该合同签订后交纳保证金50万元,由于先前借款500万元时,晶兴公司已经按约在中小保公司的指定账户内存入了保证金50万元,在前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指定账户内的保证金50万元实际并未退还,而且前期合同与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晶兴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方式相同,均为向中小保公司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比例和金额也完全相同,另晶兴公司对破产重整前也未要求中小保公司退还该笔借款,双方对该50万元也未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前次未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自然可转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根据晶兴公司与中小保公司双方关于反担保及保证金交纳的约定,晶兴公司在国开行中小保公司指定账户内存入的50万元保证金,应属于中小保公司为晶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晶兴公司向中小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行为,该款项的名称明确约定为保证金,款项实际已汇入中小保公司的指定账户,具有动产质押性质,所以作为债权人的中小保公司自然可以优先受偿。在汇科高盛公司要求中小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扣划中小保公司账户内保证金50万元后,中小保公司有权就该款要求晶兴公司予以偿还。中小保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将该款项予以扣除的行为已表明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该款项向晶兴公司行使了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基于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性质,中小保公司对该款的扣取不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有效民事行为。综上,虽然两被告以《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权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但基于涉案50万元属于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并不属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一般债务,《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晶兴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