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熊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日13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浩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双方于去年分居至今,2011年11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浩旭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证2、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日13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浩旭。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期间一直分居,婚生子熊浩旭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熊浩旭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综合考虑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稳定的生活环境,熊浩旭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具体标准为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50%比例给付,即每年3560元(7120元×5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熊浩旭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人民币3560元,给付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熊浩旭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