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敏与被告赵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敏,赵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3号原告董敏,女,1977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李群。被告赵康发,男,1962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戴清海。原告董敏与被告赵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赵康发的委托代理人戴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敏诉称,其与被告赵康发原系朋友。赵康发因承接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12年1月11日以及1月19日,其以办理银行本票方式分别出借给赵康发200000元以及8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因赵康发无力归还本金,故双方商定续借,利息还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后其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现要求:赵康发向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康发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000000元无异议,其确实收到原告董敏出借的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实是6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其在收到借款后已经向董敏归还66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赵康发向原告董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董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条下方由担保人时军签字。同日,董敏将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赵康发。同年1月19日,赵康发再次向董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董敏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条下方由担保人时军签字。同日,董敏将金额为800000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赵康发。同年2月10日,赵康发向董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尾号为5834的账户汇款20000元。同年5月22日,赵康发将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董敏。同年8月6日,赵康发向董敏工商银行尾号为5834的账户汇款50000元。同年10月18日,赵康发向董敏尾号为2695的账户存入50000元。同年11月27日,担保人时军代赵康发向董敏归还80000元。另查明,赵康发系南京市江宁区康乐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康乐工程队)经营者。审理中,董敏申请担保人时军出庭作证,时军陈述:系其介绍赵康发向董敏借款,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20%或者是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因赵康发未能归还借款,约定续借,利率还是按照原利率;其为赵康发向董敏提供担保属实,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与利息,赵康发曾向董敏归还过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董敏对时军的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其主张。赵康发质证后认为时军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赵康发提交农村信用合作���转账支票存根2张(XVI04980830,出票日期2012年5月23日;XVI04980831,出票日期2012年11月10日)以及康乐工程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方山支行账户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账户明细,陈述该2张转账支票系自康乐工程队前述账户中开出后交付给董敏,该2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90000元与24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董敏质证后认为其并未收到赵康发给付的转账支票,也未收到该两笔还款。赵康发就前述转账支票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账记录,且其提交的康乐工程队紫金银行方山支行账户明细中亦无金额为190000元及240000元的转出记录。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法律保护。原告董敏就其主张与被告赵康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为证,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与借条相印证,且赵康发亦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董敏与赵康发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5%。至于借款到期后赵康发未能归还借款期间的利率,结合董敏与时军的陈述,本院认定借款到期后因赵康发无法归还全部借款,双方约定续借,续借期间的年利率为25%。双方约定的25%年利率高于借款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利息的归还方式,结合时军的陈述以及赵康发向董敏归还款项的时间间隔,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为按月支付利息。对于赵康发主张的其将2张金额分别为190000元与24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董敏用于归还借款,因其仅提供存根,未能提供董敏收取转账支票的收条,也未能提供转账支票相应的进账记录,其提交的康乐工程队紫金银行方山支行账户明细中亦无与转账支票吻合的记录,且董敏亦不认可收到转账支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赵康发以及时军总计向董敏支付款项400000元,对于赵康发及时军每次支付款项时不超过借款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部分,本院认定为支付的系利息,超过部分系归还的本金。经计算,截止2012年11月27日超过部分为206528元,故赵康发还应向董敏归还借款本金7934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793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康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敏借款本金7934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793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060元,由原告董敏负担4544元,由被告赵康发负担14516元。���告赵康发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公告费已由原告董敏垫付,被告赵康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