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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增宝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增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730号罪犯刘增宝。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增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高刑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2)津高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止。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9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6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3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增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增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增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增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