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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罗成康与颜景红与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罗成康,颜景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抒音,主任。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被告罗成康。第三人颜景红。原告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成康、第三人颜景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代理诉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树公司)拖欠240万股权转让款一案,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按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取得股权转让款总额6%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诉或者解除委托合同,则应按诉讼标的的6%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或者申请撤诉后3日内将规定律师费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结案时按法院判决内容结算”。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袁自强律师代理二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枫树公司支付拖欠股权转让款2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1月17日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一案,收取了诉讼费26900元,按照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了13450元。2012年2月1日,美兰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定于2012年3月14日8点30分在该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前,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指派袁自强律师与枫树公司总经理张才杏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不久,被告通知原告,已经和张才杏达成和解。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枫树公司总经理张才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枫树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000元后,余款不再支付,被告收到1250000元后向美兰区人民法院撤诉。2012年3月12日,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美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对枫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负担。至此,原告已全面完成《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剩余84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法院退还诉讼费13450元,被告仅返还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自行撤诉,应按诉讼标的240万元的6%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应按法院判决内容结算,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第三人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其在合同亦签名,其应对我方的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服务费8.4万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诉讼费3450元;三、第三人对被告拖欠原告律师服务费84000元和垫付诉讼费34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给袁自强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被告及第三人诉枫树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2年1月9日原告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原告代理股权转让纠纷事宜。指派原告的袁自强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双方约定,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甲方即被告及第三人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总额6%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律师费。若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诉或解除本合同,则应按被告及第三人诉讼标的的6%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及第三人应在申请撤诉后3日内将律师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约定,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诉讼材料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案外人枫树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诉讼标的为2450000元,该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案件,案号为(2012)美民二初字第48号。同日向原告发出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求缴纳诉讼费26900元,原告的指派律师袁自强于2012年1月20日取款26900元缴纳了上述诉讼费用。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枫树公司再支付股权款1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法院撤诉。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12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2)美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及第三人撤回对枫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2012年4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出具退费申请书,要求将退回的案件受理费13450元退回被告账户62270XXXXX,开户银行是建设银行海口椰树支行。同日被告及第三人开具收据,收到该院退回的案件受理费1345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给原告。法院退还的案件受理费13450元,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84000元和垫付诉讼费345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南康才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接情况说明、收条、民事起诉状、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海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美兰区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和传票、补充协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退费申请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84000元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用345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后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诉讼标的2450000元的6%即147000元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87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8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3450元,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50%即6725元,原告已垫付26900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返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175元,但原告仅主张3450元,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代理股权转让纠纷事宜,并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第三人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4000元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用345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成康、第三人颜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支付拖欠代理费84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罗成康、第三人颜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