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其朋友看守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街X栋后面的一栋平房。2013年3月26日9时许,一外号叫“小云南”的男子来到该平房,在房内吸食毒品。约13时许,王某电话联系叶某过来吸食毒品,后潘某亦来到该处平房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王某、叶某、潘某抓获归案,并从现场查获用于吸毒的海洛因、咖啡因0.15克、医用注射针筒四支、锡纸一卷、打火机等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咖啡因依法予以销毁,医用注射针筒四支、锡纸一卷、打火机等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