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8、68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04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8、683-688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云,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孟鸣飞。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尹昌龙。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版集团)、深圳市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心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七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30和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开庭时,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深圳中心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七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中心书城销售、被告青岛出版集团出版的书籍《女性健康金典》的封面及封底上分别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七张。上述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编号分别为19503045、19643039、19643018、19635034、19635032、19585056、A103012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每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书籍;二、被告青岛出版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01lydyh01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01lydyh01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01lydyh01www.imagemore.com.tw01lydyh01,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七张图片,具体包括:第668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9503045,内容为按摩,显示拍摄日期为2002年6月17日,发表日为2002年7月15日,图片关键字有按摩、保养、二个人和护肤等;第683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9643039,内容为碗及鸡蛋花,显示拍摄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发表日为2006年7月15日,图片关键字有白色、彩色、鹅卵石和鸡蛋花等;第684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9643018,内容为女性瑜伽静坐,显示拍摄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发表日为2006年7月15日,图片关键字有安详、东方人、女性和平静等;第685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9635034,内容为菊花和茶,显示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图片关键字有杯子、茶壶、室内和无人等;第686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9635032,内容为捧着饮料的女性,显示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图片关键字有东方人、短发、只有女人和注视等;第687号案件编号为19585056,内容为女性瑜伽动作,显示拍摄的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发表的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图片关键字有成年、赤脚、微笑和瑜伽等;第688号案件图片编号为A103012,内容为唇膏,显示拍摄日期为2001年5月7日,发表日期为2001年6月5日,图片关键字有红色、化妆品、无人和装饰等。以上七张图片正中有01lydyh01IMAGEMORE01lydyh01水印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深圳中心书城购买由青岛出版社出版的《女性健康进金典》一书,购买价格为35元。该书于2009年3月第1版和第1次印刷,定价为35元,字数500千字,封面使用了内容为按摩、碗及鸡蛋花、女性瑜伽静坐、菊花和茶、捧着饮料的女性和唇膏的图片六张,封底使用了内容为女性瑜伽动作的图片一张。经比对,涉案书籍使用的七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19503045、19643039、19635034、19635032、A103012、19643018、19585056的图片内容基本一致。另查,2009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作出作出《关于同意青岛出版社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新出产业[2009]271号),同意青岛出版社转企改制组建青岛出版集团公司。2009年12月24日,青岛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明确青岛出版社投资设立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的函》,明确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文化体制改革工作总体方案》(青发[2008]20号)精神,青岛出版社实行整体转企改制,组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经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青岛出版社投资设立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青岛出版社以青岛市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出版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出版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经中介机构审计、验资的国有净资产135902017.61元出资,组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日,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作出《关于青岛出版社等单位进行事业单位转企改革的批复》,同意青岛出版社及其所属青岛财经日报社、商周刊社进行转企改革,由事业单位整建制转为企业。并自收到批复30日内,要按有关规定到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事业单位性质、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相关事项,并依法进行工商企业或民办企业单位注册登记。2011年10月14日和22日,青岛出版社和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青岛财经日报》A11版和A4版发生公告,声称:经主管机关批复,青岛出版社拟整体改制设立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并由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本次吸收合并完成后,原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销,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依法存续,并更名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债务、债务均由新成立的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11年10月31日,青岛出版社整体转企改制后的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成立。2011年11月10日,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约定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本次吸收合并完成后,原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销,青岛出版控股有限公司依法存续,并更名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债务均由新成立的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11年12月29日,青岛出版社以转企改制为由,向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事业法人注销登记。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01lydyh01集团概况01lydyh01栏目内确认:青岛出版集团前身青岛出版社成立于1987年1月12日,由中共青岛市委主管、青岛市人民政府主办,是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2013年6月3日,青岛市技术监督科技信息局出具证明,确认青岛出版社(青岛电子音像出版社)代码证为16357958X,有效期为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青岛出版社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七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图片底片、(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1910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1911号公证书、书籍、委托合同、发票、涉案底片、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七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底片,该作品属于摄影作品。同时,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19503045、19643039、19643018、19635034、19635032、19585056、A103012的图片,上述图片标注了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青岛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书籍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图片。青岛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的图片,属于对涉案图片的复制、发行。涉案书籍虽然注明由青岛出版社出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书籍注明的青岛出版社经过整体改制转企改制、与其他企业吸收合后成立被告青岛出版集团。原青岛出版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青岛出版集团享有和承担。七案中,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有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青岛出版集团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青岛出版集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青岛出版集团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每案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七案合计350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中心书城具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质,向原告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亦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书内容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中心书城在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深圳中心书城在客观上销售了含有涉案图片的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中心书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书籍是生活知识类书籍,字数达500千字,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青岛出版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书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七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女性健康金典》;三、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共计5000元,七案合计35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七案合计35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