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少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少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无业。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是判给被告生活,但儿子实际一直随我生活,在随我生活期间,被告从不关心,也不让儿子回家居住,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不让儿子回家居住,是他自己不愿意回去住,是他愿意到他母亲处住的,他愿意跟谁过就跟谁过,但其它问题免谈。我给小孩的抚养费都一次性算清,要求变更可以,但没有钱给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经本院(2007)河民一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一子沈国庆,(1995年8月7日出生)随被告沈某生活。原、被告均已再婚,并均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婚生子沈国庆从2009年左右随原告朱某生活至今,现已在附中读高中。2013年6月8日,原告朱某以其子实际随其生活,被告不闻不问等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子女沈国庆意见,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朱某生活,并要求其父亲给予抚养费。经质证,被告表示变更抚养关系随便,但抚养费已全部付清。庭审中,本庭出示原、被告在本院执行时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对沈国庆抚养费用已算清。对此,原、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等。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等。本案原告愿意抚养儿子沈国庆,其子沈国庆亦愿意随母生活。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子女沈国庆现实际随母生活,又在附中上学等情况,且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沈国庆的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发展并无不利因素。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沈国庆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承担是平等的,抚养责任是相同的。但被告对其子沈国庆的抚养费用在执行案件中已一次性算清给予原告朱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子沈国庆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