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比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比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赢合产业园*栋***层**栋***层。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莎,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比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胡吉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合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比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凯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合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比凯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合科技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试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型号为YHWP-7536-S的方形半自动卷绕机给被告试用,货款总额190000元。试用期30天满后如被告方确定购买则双方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7000元做为定金。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B-20100331-01、YB-20100331-02的销售合同,被告分别购买《试用设备合同》��下的两台试用设备,价款分别为85000元、80000元,总计165000元。原试用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定金57000元转入销售合同项下抵做货款,201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36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12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250元(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比凯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设备试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试用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就设备试用合同项下款项进行对账的事实;3.YB-20100331-01号销售合同、YB-20100331-02号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决定购买设备试用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4.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50元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进行货款催讨的事实。被告比凯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延迟履行到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5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8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比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250元及违约金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浙江比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