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欧某,农民。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蒋某乙,现年18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以后,原告到上海打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9月25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2)甬���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基于被告认为在象山县墙头镇舫前村的房屋是共同建造和被告身体有病两个原因,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00元;另外,还有30000元由被告自己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欧某未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向张发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个人经手的债务。对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欧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欧某向本院提供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向张发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庭后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庭审陈述及(2012)甬象民初字第165号、(2012)甬象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在象山县第二中学就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以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9月2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离婚。另查明,原告在1993年建造了象山县墙头镇舫前村的房屋。后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用为90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同意支付15000元;对于房屋装修款,原告同意按最初投入款90000元予以认定现有价值,无需评估;至于婚生女儿蒋某乙虽已年满18周岁,因还在读书无经济生活来源,原告同意自行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三次要求离婚,案经本院前两次判决驳回,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屋的装修费用为90000元,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投入,依法可按现存价值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无需评估以原投入款90000元来认定价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3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基于所居住的房屋系共同建造和身体原因,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50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财产处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为了照顾女方权益,离婚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适当多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享受35000元、被告享受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象山县墙头镇舫前村7组353户房屋的附着装修归原告蒋某甲所有,原告蒋某甲支付被告欧某55000元;三、被告欧某经手的向张发展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欧某负责偿还,原告蒋某甲支付被告欧某15000元;四、上述二、三两项合计原告蒋某甲应支付被告欧某人民币7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 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