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明骞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378号罪犯刘明骞,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荥经县人,研究生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雨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96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111万元,没收财产10万元,违法所得21358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以(2007)雅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明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96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11万元,没收财产10万元;违法所得21358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06年8月29日至2024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4921号、(2010)成刑执字第5671号、(2012)成刑执字第173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2个月、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3.5分。另查明,罪犯刘明骞被处罚金111万元,没收财产10万元及追缴违法所得213585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骞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