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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顾姣英与姚美玉、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姣英,姚美玉,蒋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顾姣英。被告:姚美玉。被告:蒋振华。原告顾姣英与被告姚美玉、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姚美玉、蒋振华下落不明,本案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美玉、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姣英起诉称:两被告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将6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姚美玉。并约定月息1.5%(年息18%)。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条)。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顾姣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共同向原告顾姣英借款600000的事实。被告姚美玉、蒋振华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姚美玉、蒋振华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向原告顾姣英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顾姣英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顾姣英要求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认可。被告姚美玉、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姣英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姚美玉、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陪审员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