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濉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金山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山,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黄金山,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雷慧,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道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山与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濉民一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2)濉民一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灵,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道功、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山诉称:1998年4月17日,原告以位于濉溪县澥河路北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17日至1999年4月17日。该抵押在濉溪县房管局进行了登记。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既没有催收过此款,也没有主张抵押权。现该借款已逾期达十三年之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早已超过,主张抵押权的法定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向被告要求交还房产证,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抵押权消失,判令被告交还原告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金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黄金山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2、房地产权抵押档案,证明1998年4月17日原告黄金山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契约,向被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濉私房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经法定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价值10万元,符合贷款6万元的要求及1998年4月17日原告黄金山同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不同意把房产证交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还清贷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向黄金山催收过贷款;2、借款契约,证明黄金山于1998年4月17日在被告处贷款6万元;3、收回贷款凭证;4、关于催收黄金山贷款凭证;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据3-5证明黄金山贷款6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黄金山姐姐黄桂芳的朋友张兰英,贷款期间及到期后一直在向实际用款人张兰英及黄桂芳催收,张兰英两次归还利息,并与2012年8月支付现金1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地产的所有人虽然登记在黄金山的名下,但据了解实际产权人是黄桂芳,另黄金山贷款是6万元。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姓名是黄金山,最后一栏是张兰英名字,不能证明被告向黄金山催过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认为被告应该找实际借款人黄金山催款,黄金山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他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4、5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过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4月17日,原告黄金山以位于濉溪县澥河路北的房产(房产证号:濉私房字××号)作抵押向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17日至1999年4月17日。该抵押在濉溪县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濉私房押第980417号)。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催收过借款,也没有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黄金山与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黄金山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自1999年4月18日至2001年4月17日。而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至2001年4月17日结束。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协助原告黄金山到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黄金山向被告借款的抵押登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黄金山抵押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金山到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黄金山向被告借款的抵押登记;三、驳回原告黄金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军审 判 员  张占楼人民陪审员  蔡 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等级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