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先朝、林英晓、翟长雨、陈官国与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黄先朝。原告林英晓。原告翟长雨。原告陈官国。原告翟长雨、陈官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平,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代表人李波,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成,该公司职员。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先朝、林英晓、翟长雨、陈官国与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23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雨、陈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平,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成、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朝、林英晓、翟长雨、陈官国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德盛家园庞云雷项目部工程,后双方协商撤除施工现场,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工程质保金20万元并支付材料费、租赁费共计58万元,以上合计7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庞云雷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中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假章,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原告所提供欠条中庞云雷的签字是否属实,是否与欠条文字内容形成时间一致都值得怀疑;而该欠条另一出具人于卫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无权出具欠条;原告的诉请缺乏详细的清单明细或工程审计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在威海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波,亦系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0日,四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其工程质保金及材料费等78万元,对此提供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8日的欠条一张(加盖了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印章并有庞云雷、于卫东签字),载明“经双方协商,黄先朝所承包的德盛家园小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庞云雷项目部主体工程,因与公司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并同意撤出施工现场,合同一并解除。经商定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退还黄先朝所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整,并支付材料款、租赁费人民币58万元整,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整,并于2011年5月30日先支付20万元整,剩下余款于2011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若逾期不还,违约金5万元整(收款人包括翟长雨、陈官国、林英晓三人)。”,原告称该份证据系庞云雷即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则系庞云雷下属于卫东书写,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等款项共计78万元;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的付款申请(加盖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载明“我公司威海分公司施工大岚寺小区旧村改造工程期间,部分外欠款迟迟不能解决,其中陈官国等人约78万元欠款(详见庞云雷欠条),目前主管部门就该款协调处理多次,威海市高区建管处领导多次责令我公司尽快处理,并与贵公司尽快达成一致,希望从拨付工程款中处理该款。因情况紧急,为此特向贵公司申请,请尽快予以处理。”,原告称该证据系从威海市德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可以证实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德盛家园小区A1-A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位于威海市大岚寺村,建筑面积为44558.07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2011年1月11日在威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确定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经理为庞云雷。证实庞云雷的职务身份。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授权庞云雷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威海今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威海德盛家园小区A1-A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投标活动;证据五、(2011)莱阳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烟商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2011)威环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了庞云雷在德盛家园小区工程中对外签字盖章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一欠条中所加盖印章并非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真实印章,证据二付款申请中的印章需要比照公司真实印章予以核对;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在涉案工程招投标的资料中加盖有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均系私刻伪造的假章;对证据五对于该两案被告已申请再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庞云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二、桓台县公安局委托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庞云雷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证据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庞云雷私刻公章并已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证据四、罚款单、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宗(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复印来源于公安机关),证实原告施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及超期,双方确认原告应支付的罚款近6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于鉴定所提取的样本均系从被告公司提取的,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所加盖印章的真伪;对于证据四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但即便证据系真实的,并不能证实原告未按工作联系单中规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已将相关款项清算完毕不应当重复计算。另查,本案中二被告表示在民事诉讼中不再申请对证据中有关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欠条、(2011)莱阳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商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对诉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二被告对于欠条出具人的身份及是否是庞云雷出具存有异议,首先,原告所提供欠条欠款人处有庞云雷、于卫东签字,另加盖了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印章,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签字的庞云雷系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德盛家园小区工程项目经理,其因德盛家园小区工程对外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系属于在履行职务中所发生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被告虽对欠条中庞云雷的签字及是否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一致提出异议,对此未能提供反证,且从双方所提供证据中相关庞云雷的签字笔迹看,与欠条中庞云雷的签字笔迹亦不存在明显差异,基本相符,应当认定该欠条系庞云雷所签,再结合原告所提供加盖了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申请,该证据所载明内容与欠条相互印证,故被告庞云雷经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其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二被告另主张四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罚款,对此提供罚款单、工作联系单等复印件,因上述证据无法核对原件进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根据上述证据的出具时间均系在涉案欠条出具前,亦无法证实证据中所载明的款项未予双方结算中扣除,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付款而给四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欠条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四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调整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清偿欠款7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