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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志淦与朱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淦,朱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何志淦。委托代理人章冠胜。委托代理人林永年。被告朱宝元,原告何志淦与被告朱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志淦的委托代理人章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志淦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3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9331.51元;被告朱宝元未作答辩。原告何志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及(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3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另查明,原告何志淦曾就本案债权于2012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后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已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933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宝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志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331.51元,合计人民币219331.51元。如果朱宝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朱宝元负担。该款何志淦已预交,由朱宝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志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