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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林军与李晓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军,李晓娟,青岛德顺诚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徐林军。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被告李晓娟。委托代理人金学善、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德顺诚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兆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原告徐林军为与被告李晓娟、第三人青岛德顺诚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德顺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星与被告李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维利、第三人德顺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晓娟将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楼子疃村的德顺诚大药房楼子疃店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我,后经了解,被告没有转让权,为维护我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娟辩称,双方的转让药店行为合法有效,我只收到转让费11000元,另外4000元作为认证费上交了第三人德顺诚公司,德顺诚公司收取认证费,应视为同意转让药店行为,因此转让行为是有效的。第三人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药店一事不知情,若转让药店必须由公司统一安排,公司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药店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娟以加盟第三人德顺诚公司的形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楼子疃村经营该公司楼子疃药店。经营期间,药品由第三人德顺诚公司统一配送。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以15000元的价格受让该药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150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林军接收德顺诚楼子疃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带证)。收款人:李晓娟”,同时将药店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以及药品货架24个一并交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1、自己实际收到转让费11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认证费交给了当事人德顺诚公司;2、收条中“带证”的含义是向原告交接药店时将有关证件、手续一并交给原告;而原告称带证的含义是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药店有关证件的变更、过户。第三人德顺诚公司称认证费是向药监部门缴纳的审证费用,该款由加盟店业主交至公司后,由公司统一报药监部门审批,但加盟店业主若要转让药店,必须经过公司同意,由公司统一办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又称并没有向原告转让药店经营权,只是转让药品货架、药品及经营场所,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药店经营场所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词佐证,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另查明,被告李晓娟于2012年3月21日租赁他人房屋用作经营楼子疃药店的场所,租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娟通过加盟的形式经营德顺诚药店,其对外转让药店,也应该取得第三人德顺诚公司的允许及协助,由于第三人德顺诚公司不允许被告擅自对外转让药店,双方转让药店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由此,对双方的转让药店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交付被告的转让费1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同时也应向被告返还药品货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李晓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徐林军在被告付款时应向被告李晓娟返还药品货架24个及经营药店的有关证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