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孙贺殷与武义县博物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殷,武义县博物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孙贺殷。被告:武义县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傅毅强。委托代理人:温夏旭。原告孙贺殷为与被告武义县博物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殷,被告武义县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温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贺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由被告招聘上岗,在博物馆从事文物仓库保安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二天二夜上班,每周上班时间84小时。然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安排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低于当时全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31日,被告辞退原告,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及加班加点劳动报酬、住房公积金等。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51888.2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1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住房公积金31680.92元。被告武义县博物馆答辩称:2010年3月份,被告招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报酬、劳动福利等。原告自愿接受了保安这份工作,原告的工作性质就是与另一保安轮流值班。一直以来,原告也珍惜这份工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其他过分的要求,被告也按月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51888.26元无法律依据。自被告招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起,被告每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月工资。原告在未办理相关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根据相关规定,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贺殷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博物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武义县博物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武义县博物馆于2010年3月1日招用孙贺殷,岗位为文物仓库保安。具体工作任务为查看视频监控、巡逻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孙贺殷以武义县博物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于2012年8月21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77667.19元、降温费120元、挑化粪池850元、劳保费230元、生日费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经审理,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武义县博物馆支付孙贺殷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77667.19元、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440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生日福利200元、赔偿金4800元,合计人民币83227.19元;其他申请予以驳回。武义县博物馆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判决:武义县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贺殷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3120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440元,合计23680元。孙贺殷不服上述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4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经济补偿金、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等纠纷,孙贺殷曾于2012年5月7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孙贺殷并无证据证明武义县博物馆将其辞退,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部分的申请。孙贺殷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未支持其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孙贺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孙贺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2013年6月25日,武义县博物馆向本院汇入(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案件执行款23680元,上述执行款已由孙贺殷领取。庭审后,孙贺殷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清单,变更各项赔偿金额为: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52184.13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40731.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住房公积金31821.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孙贺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武义县博物馆的违法行为,亦无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责令武义县博物馆限期改正的决定。而武义县博物馆已按(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生效判决书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故孙贺殷诉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孙贺殷无证据证明其被武义县博物馆辞退,且已有生效判决对孙贺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驳回,故孙贺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院对孙贺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予处理。另,孙贺殷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以提交计算清单方式要求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贺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贺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贺殷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