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赖延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炳,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炳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赖某炳进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号东俊荔景苑小区2座3403房的被害人谢某红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和三只金戒指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炳伙同同案人林柏英(另案处理)进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花园东堤湾C6栋2906房的被害人池某兵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和一批黄金制作的工艺品。随后,被告人赖某炳、同案人林柏英进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花园东堤湾C6栋2706房的被害人黄某薇家中,盗得现金港币1310元(折合人民币1071.54元)、现金美元150元(折合人民币951.74元)、黄金项链、吊坠、戒指等共计25件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0936元)。得手后,被告人赖某炳、同案人林某英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2012年8月28日至8月30日的某天,被告人赖某炳进入位于广州市逢源路149号富力盛悦居3505房的被害人伍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三只金戒指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赖某炳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2012年9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赖某炳进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98号恒鑫东和湾1801房的梁某飞家中伺机盗窃时,被被害人梁某飞等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赖某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林某英共同进入黄某薇家盗窃时,盗窃得金器、首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价值人民币80936元那么多,林某英销赃后二人平分赃款,其得款仅14000元人民币;辩称进入伍某家盗窃是林某英实施的,其因担心安全问题没有进入屋内盗窃,其也没有在该宗盗窃中分得赃款。被告人赖某炳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赖某炳进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号东俊荔景苑小区2座楼顶,从楼顶抓住水管往下爬,见3403房无人便进入被害人谢某红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和三只金戒指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谢某红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以及损失的相关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2)151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入室盗窃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鉴(技痕)字(2012)99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指印是赖某炳的左手食指所留。4、被告人赖某炳的供述,证实其到上述地点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二)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炳伙同同案人林柏英(另案处理)以上述作案手法进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花园东堤湾C6栋2906房的被害人池某兵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和一批黄金制作的工艺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池某兵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以及损失的相关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2)08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指印是赖某炳的右手食指所留。4、被告人赖某炳的供述,证实其到上述地点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三)被告人赖某炳、同案人林某英从被害人池某兵家中出来后,又沿水管往下爬两层进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花园东堤湾C6栋2706房的被害人黄某薇家中,盗得现金港币1310元(折合人民币1071.54元)、现金美元150元(折合人民币951.74元)、黄金项链、吊坠、戒指等共计25件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0936元)。得手后,被告人赖某炳、同案人林某英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薇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我离开广州市中山一路金羊花园东堤湾C6栋2706房的家,当时我没有反锁就离开了。当我于凌晨0时回到家发现木门已被打开,进屋后发现部分物品被翻乱,家中被盗。我家被盗港币1310元,美金150元以及金器、首饰一批。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2)08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指印是赖某炳的左手环指所留。3、被害人黄某薇提供的被盗财物清单、发票以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5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器、首饰一批25件共价值人民币80936元。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2012年8月18日外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00港币=81.797元人民币,100美元=634.49元人民币。5、同案人林某英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和赖某炳到东堤湾小区内,坐电梯到一栋楼的楼顶,后分别爬水管进入房间内,我们总共盗窃三间屋子,总共盗窃约200克黄金和一些现金。6、被告人赖某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由于在东堤湾C6栋2906房没偷到很多的物品,于是我和林某英又沿水管往下爬两层进入东堤湾C6栋2706房,用同样方法进入房里。我俩在该房内盗窃得约有200多克黄金手饰及现金港币、美金等物。事后是林某英销赃,销赃后林某英分给我14000元人民币,林某英告诉我是对半分赃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四)2012年8月28日至8月30日的某天,被告人赖某炳以上述作案手法进入位于广州市逢源路149号富力盛悦居3505房的被害人伍某文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三只金戒指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赖某炳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伍某文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以及损失的相关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2)16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盗窃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2)104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指印是赖某炳的左手拇指所留。4、大约2012年9月初一个晚上,我和赖某炳去到荔湾区逢源路盛某居小区,也从楼顶顺水管爬入别人加总,这次总共爬了两间,盗窃了三只戒指和现金3000元左右。5、被告人赖某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初的某天,我和林柏英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盛某居小区C栋,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该栋楼的顶楼,后爬水管进入盛悦居小区C栋3505房和其他的房间,盗窃得三只金戒指和现金3000元,后林某英分给我人民币2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五)2012年9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赖某炳进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98号恒鑫东和湾18楼,在该层楼梯窗口攀爬到1801房的梁某飞家中伺机盗窃,被被害人梁某飞等人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赖某炳共盗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959.2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飞的陈述及出示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回到家中发现一陌生男子后,和他父亲梁某松齐力将该男子抓获的经过。经辨认,被告人赖某炳就是其抓获的男子。2、证人梁某松的证言及出示其辨认照片笔录,一名陌生男子从其住处房间的通道处走出来,这时其儿子梁某飞刚好从外面回来,他们二人就将这名男子抓住。经辨认,被告人赖某炳就是其抓获的男子。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炳的归案经过。5、英德市公安局横石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赖某炳的供述,证实其入屋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赖某炳辩称在被害人黄某薇家盗窃财物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问题,经查,该宗指控有被害人黄某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且被告人赖某炳及同案人林某英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二人在东堤湾小区共盗窃得约200克的金器,按照市场价估算也与鉴定意见相吻合,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炳及其同案人林某英共同盗窃的数额。另被告人赖某炳也供认称不知道同案人林某英具体盗窃得多少财物,其之所以只分得赃款14000元,可能是同案人林某英销赃时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或林某英对赖某炳隐瞒了真实销赃数额导致,但这并不影响赖某炳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人赖某炳的该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赖某炳否认进入被害人伍某文家中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炳在公安机关时对其进入被害人伍某文家中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案发现场外面的水管亦有被告人赖某炳留下的指纹,同案人林某英亦供述赖某炳有与其一起入屋盗窃,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炳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赖某炳多次入屋盗窃,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炳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崔凤玲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