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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递与被告韦╳富、韦╳迁、韦╳宁、韦╳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x递,韦x相,韦x勤,韦x郭,牙x语,韦x元,韩x条,韦x欢,韦x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韩x递。法定代理人韦x云,系韩x递母亲。被执行人韦x相。被执行人韦x勤。被执行人韦x郭。被执行人牙x语。被执行人韦x元。被执行人韩x条。被执行人韦x欢。被执行人韦x春。原告韩x递与被告韦x富、韦x迁、韦x宁、韦x春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韦x富不服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0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x富、韦x迁、韦x宁、韦x春等四人各赔偿韩国递人民币1038.33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该赔偿共计4153.32元,韦x富已支付600元,可从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故实际还应支付3553.32元。由韦x富的法定代理人韦x相、韦x勤,韦x春的法定代理人韦x欢、韦x春,韦x迁的法定代理人韦x郭、牙x语,韦x宁的法定代理人韦x元、韩x条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实际执行中,超过自己应承担1038.33元份额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他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追偿。一、二审受理费75元,原告韩x递负担8.6元,被告韦x富负担16.6元,被告韦x迁、韦x宁、韦x春各负担11.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韦x富、韦x迁、韦x宁、韦x春的法定代理人韦x相、韦x勤,韦x郭、牙x语,韦x元、韩x条,韦x欢、韦x春均未履行义务。2013年5月31日,权利人韩x递的法定代理人韦x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韩x递的法定代理人韦x云同意八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659.5元(其中韦x郭、牙x语支付赔偿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70元,韦x元、韩x条支付赔偿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70元,韦x欢、韦x春支付赔偿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64.5元,韦x相、韦x勤支付尚欠的赔偿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55元),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9.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韩x递的法定代理人韦x云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韦x相、韦x勤自愿负担。以上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必勋审判员  杨宗逸审判员  班荣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