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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崖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并且我从未有过外遇,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已自立生活。现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20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常因琐事争吵,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