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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介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齐诉被告靳海云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原告刘德齐、被告靳海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介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刘德齐,男。 被告靳海云,男。 原告刘德齐诉被告靳海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齐、被告靳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齐诉称,被告靳海云曾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08年2月18日止有五万六千元未偿还。我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五万六千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靳海云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靳海云借原告刘德齐六千元之款;2009年1月17日被告靳海云借原告五万元之款;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五万六千元之款,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五万六千元之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五万六千元之款,并承担一定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齐五万六千元之款,并承担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靳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四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