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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夏庄村农民,住该村62号。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恒润运输公司路口右转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且转弯未让直行,与顺行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某当场死亡。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且转弯未让直行,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恒润运输公司路口右转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且转弯未让直行,与顺行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某当场死亡。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亲属经济损失59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鲁P×××××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驾驶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3、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11日10时27分,接东阿县指挥中心报案,在东阿县北环恒润运输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侦查人员刘德峰、吕文远赶赴现场,现场死亡一人,驾驶员李某某在保护现场。6、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害人丈夫张某1、被害人父母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69万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012年5月11日10时50分,S329线东阿恒润运输公司路口,一辆重型自卸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郑某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郑某是在给同学随礼后回家途中,沿外环路由西向东性质恒润运输公司路口发生事故的,一辆翻斗车将郑某骑的电动车撞翻,郑某当场死亡;张某1在屡次拨打郑某电话未果的情况下,出门寻找才发现;对于事发经过并不知情,张某1与郑某生有一子名为张家政。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东阿县恒润公司上班且与被害人郑福玲为同学关系;张某2并未看到事发经过,听人说楼下出事去看才发现一辆翻斗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当天张某2与郑福玲去看病号后,两人在恒润公司门口说了会话后,郑福玲骑车向东回家时出事的。(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称事发当时,其持B2证驾驶鲁P×××××号豪沃牌货车在329省道由西向东,向南转弯道恒润运输公司修车,当时的车速为10km/h、车上有一押车人员,但是李某某与之不熟;该车的车主为阳谷县阿城镇夏庄村的李金海,车有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李某某当时驾车向南转弯,连续变换三次车道,至恒润运输公司西门口时,因倒车不便所以又向东行驶到东面路口南转,虽左右观望但是没看到被害人及其电动车,直到修车部的人打手势才停车查看,发现将被害人撞死;其称曾拨打120、122报警电话。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且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岭判后释明书(2013)东刑初字第27号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法官寄语生命重于泰山。被告人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家庭的悲剧,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人要吸取教训,认真改造,重新做人。主审法官张学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