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保玉诉邓宝林、邓禹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陈治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玉,邓宝林,邓禹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陈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李保玉。委托代理人石艳忠,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宝林。被告邓禹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斌,系老河口市司法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治国。原告李保玉诉被告邓宝林、邓禹禹、都邦财保湘潭支公司、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陈治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被告邓宝林、邓禹禹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斌、被告都邦财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11时29分,被告邓禹禹驾驶鄂F35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18KM+800M处,因其雪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停在路肩上正在施救的湘C58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及车上的事故车湘A0BV**小型普通客车撞入右侧水沟,造成鄂F351**车乘车人原告李保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于2012年2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禹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保玉无责任。原告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治国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救治,而后转回家乡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鉴定为五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22058.87元、误工费4341.92元(20318元/年÷365天/年×78天)、护理费2115.41元(21448元/年÷365天/年×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5535.20元(6898元/年×20年×62%)、鉴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13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2651.40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李保玉和被告陈治国无责任,被告邓禹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第一六九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七天,加强营养,需陪护。伤口愈合好后一个月后建议左下肢安义肢,支付医疗费17609元,此款系被告邓宝林支付的。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支付医疗费4449.87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五级,增加2%的赔偿指数,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00元。5、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假肢安装诊断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等材料。证明原告安装碳纤气压膝义肢每次需30000元,该义肢3—5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义肢总价的10%。6、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事故车辆鄂F351**登记合法,运输合法,驾驶合法。7、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湘C584**(临)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8、原告李保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及其主体身份。9、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10、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告邓宝林、邓禹禹辩称,1、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邓宝林作为车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治国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法院对责任予以划分认定。被告邓宝林、邓禹禹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宝林和邓禹禹出据的事故经过各一份。2、被告邓宝林和邓禹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邓玉林系邓禹禹的父亲。被告都邦财保湘潭支公司辩称:1、此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2、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湘潭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应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2、陈治国在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国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邓宝林、邓禹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高支队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生效。3、陈治国所驾驶的车辆损失已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认定邓宝林、邓禹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被告陈治国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的损失。原告李保玉现要求贵院对事故认定重新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陈治国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治国无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5、陈治国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陈治国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生效。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湘C584**(临)产权是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保湘潭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属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邓宝林、邓禹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邓禹禹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车湘C584**(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打开后边灯光,湘C584**(临)的驾驶员陈治国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邓禹禹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上级交警队复核,至今没有答复。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属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恒润公司及被告陈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2、3、4、5、6、7、8、9、10予以采信。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宝林、邓禹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认定书经湖南衡东法院判决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李保玉对被告邓宝林、邓禹禹所举的证据1陈述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保湘潭支公司对被告邓宝林、邓禹禹所举的证据1陈述的经过,认为对事故的经过不清楚,被告邓宝林、邓禹禹应提供上级交警部门的复核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邓宝林、邓禹禹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湖南衡东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对被告邓禹禹、邓宝林所举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保玉及被告都邦财保湘潭支公司对被告邓宝林、邓禹禹所举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保玉、被告邓宝林、邓禹禹、湘潭财保湘潭支公司对被告陈治国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1时29分,被告邓禹禹驾驶鄂F35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1618km+800m处,因其雪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停在路肩上正在施救的湘C58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及车上的事故车湘A0BV**小型普通客车撞入右侧水沟,造成鄂F351**车辆乘车人原告李保玉受伤,湘C58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及车上湘A0BV**事故车、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9日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作出公交高四认定(2012)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禹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治国、原告李保玉无责任。原告李保玉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救治7天,支付医疗费17609元。后转回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449.8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损伤为:1、左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5、右第1、2趾骨骨折;6、右第3跖骨骨折;7、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右足清创缝合手术。2012年4月12日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从受伤住院之日起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78天。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保玉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安装了假肢,该公司出据假肢安装诊断书,李保玉适宜装配国产碳纤气压膝假肢,价格为30000元。该义肢3-5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为了更好保护假肢,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建议每年适时到公司对假肢进行调整维护。原告李保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假肢安装的年限参照中国现有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原告使用期限为14年。按更换周期五年一次计算,需更换三次。其后期安装假肢费用为90000元(30000元/具×3次),维修费用为9000元(3000元/具×3次),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合计99000元。另查明,鄂F351**号中厢式货车产权系被告邓宝林所有,被告邓禹禹系被告邓宝林儿子,邓禹禹系合格驾驶人员,属于家庭购买的车辆,该车于2011年6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陈治国所驾驶湘C58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产权人系被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2月26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月,即从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宝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609元。再查明,事故车辆湘C584**(临)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损已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东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原告李保玉就自己的赔偿问题,于2012年12月份曾向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撤回了起诉。原告因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651.40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邓禹禹驾驶车辆与被告陈治国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禹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玉和被告陈治国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又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保玉应获的赔偿款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额因被告邓禹禹系全责,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都邦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禹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产权是被告邓宝林,邓宝林又系被告邓禹禹的父亲,属于家庭用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58.87元,误工费4341.92元(20318元/年÷365天/年×78天)、残疾赔偿金85535.27元(6898元×20×62%)、护理费2115.41元(21448元/年÷365天/年×36天)、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其每日按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36天,按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往返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失血过多,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原告上述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132000元,因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配置诊断书,李保玉适宜装配左大腿假肢,碳纤气压膝型假肢价格为每具30000元,该义肢为3-5年更换一次,在假肢正常使用期内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另外假肢安装的年限按照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原告李保玉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其使用假肢年限为14年,按5年更换一次计算,需安装3次假肢,3次假肢费用为90000元(30000元/具×3次),三次维修费为9000元(3000元/具×3次),合计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李保玉应获的各项赔偿款即:医疗费22058.87元、误工费4341.92元、残疾赔偿金85535.27元,护理费2115.41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9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7971.47元。被告邓宝林已支付给原告17609元医疗费,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原告所诉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保玉应获各项赔偿款合计227971.4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及维修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邓宝林、邓禹禹赔偿原告李保玉款额107971.47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7609元,下余903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保玉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邓禹禹、邓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俊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