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辩护人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陈××、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起,被告人蒋××多次非法收购气枪铅弹并出售,将尚未出售的气枪铅弹存放于其租赁的柳州市××街二巷4号出租房内,至2012年9月27日13时许,被公安机当场缴获气枪铅弹4500发。经鉴定,缴获的子弹为4.5毫米气枪铅弹。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提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买卖气枪铅弹,被查获的气枪铅弹是他人寄存在其门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柳州市××西××号私人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4.5毫米气枪铅弹4500发,并将被告人蒋××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7日11时许,有群众举报称,柳州市××西××号私人房内存放有枪支弹药。公安某某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证实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西××号私人房某某获铅弹4500发、牛角刀4把,均已被公安某某收缴。3、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4500发子弹为4.5毫米气枪铅弹。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蒋××。4、证人张某云证实,其与被告人蒋××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柳州市××号门面从事五金个体经营。2012年9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蒋××租住西××号私人房某某获了一批气枪弹。其是无意中发现蒋××将这批气枪弹放在柳州市××西××号私人房内的,其只知道蒋××将这批气枪弹卖给别人,至于蒋××从何处获得、如何卖、卖给谁、何时放在该处、何时开始买卖,其一概不知。5、被告人蒋××在公安某某供述,2012年1月份,一个姓张的宾阳人到其位于柳州市××号门面推销气枪弹,为谋取利益,其以每盒2.5元的价格购买并存放于其租住西××号私人房内,后以每盒5、6元的价格卖出。2012年9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从柳州市××西××号私人房某某获了其卖剩下的气枪弹共4500发。庭审中,被告人蒋××供述称,被查获的气枪铅弹是姓张的宾阳人寄存在其门面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辨认存放气枪弹的地点及指认气枪弹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27日11时许,一男性群众电话举报称,柳州市××西××号私人房内存放有枪支弹药,根据举报,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27日13时许对柳州市××西××号私人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气枪弹一批,并将被告人蒋××带回审查。8、被告人蒋××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4500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蒋××在公安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