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抓获,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户某某(已判刑)在曹县安蔡楼镇姚付庄村村西的田间地头盗窃该村村民袁某某价值2000元的“可爱鸟”牌电动车1辆。辛某某(已判刑)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予以收购。案发后,户某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赃物折款2000元。2、2012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户某某在曹县安蔡楼镇王善庄村村南田间地头盗窃该村村民王某乙价值2000元的“小鸟伊人”牌三轮电动车1辆。辛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予以收购。案发后,户某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赃物折款2000元。3、2012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户某某在曹县安蔡楼镇常寨村饭店门前盗窃安某某停放的价值180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盗窃魏某某停放的价值1677.5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辛某某将所盗车辆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爱玛”牌电动车追退被害人魏某某,同案犯户某某、辛某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赃物折款1800元。4、2012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户某某在曹县安蔡楼镇王善庄村村南田间地头盗窃该村村民王某丙价值1687.5元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车1辆。将涉案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追退被害人王某丙。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涉案财物价值9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王某乙、安某某、王某丙、魏某某陈述,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2013)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收据、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户某某、辛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9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预交罚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违法所得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刚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