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珍,杨菊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珍。委托代理人:王贵,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水波,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菊林。再审申请人李秀珍因与被申请人杨菊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珍申请再审称:一、杨菊林既不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登记凭证,也不能提供李秀珍收到购房款的收款凭据,原判仅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适用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判决错误;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杨菊林已有宅基地,且争议房屋作为宅基地的附着物无法分开处理,一旦房屋判归杨菊林,则宅基地也归其使用,这违反了国家关于宅基地的相关法律。综上,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菊林提交意见称,其父杨金尧已于1990年通过购买取得了争议房屋,李秀珍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秀珍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一、关于原判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裁判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村房产,没有完整规范的权属登记,双方是否进行过买卖没有书面凭证,是否交付款项没有相应收据。综合分析本案在卷证据:李秀珍提交:李光兴出具的一份收条,但杨菊林对此不认可,且李光兴现已死亡,无法判断借条的真实性;杨菊林提交:1.证人杨明昌、杨国兰证人证言,杨明昌与李秀珍原系夫妻关系,一审出庭作证时其与李秀珍尚未离婚,杨国兰系李秀珍继女;2.证人杨国昌、陈兴兰关于争议房屋买卖过程的证言,虽然部分细节稍有出入,二人为当时的大队干部,其证言能与杨明昌、杨国兰的证言相印证;3.证人段菊芹、张义昌、张付光、杨有李的证言虽系间接证据,但能与杨明昌、杨国兰、杨国昌、陈兴兰的证言相互印证;4.落款日期为1990年11月18日的证明,因所用的信纸原注有“99.2”,而证明出具时间为1990年11月18日,诉讼过程中时,原信纸注有的“99.2”字样已被抠掉,杨菊林对此变化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5.加盖河上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及河上村二村五组村民多人联署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存在瑕疵,均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自己的主张,争议房屋的权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又缺少进一步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判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考虑证人的身份及与双方的亲疏利害关系,结合诉争房屋已由杨菊林户管理使用二十余年的客观实际,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认房屋的权属已发生转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判处是否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即每户农村村民只能在一个地方拥有一处宅基地。但这主要是对新申请宅基地而言,因房产继承等合法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包括宅基地)原则上不作处理,农村村民可以出卖等方式处理,也可以维持原状,且一处宅基地不等于一宗地,宅基地是可以分开的,面积累计计算不超过面积标准即可,故本案判处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综上,李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