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邱广隆、唐云彩与林兆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兆铣,邱广隆,唐云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兆铣。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广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云彩。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兆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林飞、潘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添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兆铣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强、樊寿良,被上诉人邱广隆、唐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广隆、唐云彩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9日邱广隆个人出资开办宜州市洛西邱广隆砖厂,经营场所在宜州市洛西镇六寨村。2011年12月中旬,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宜州市洛西邱广隆砖厂折股总额180万元,被告林兆铣购买70%股分入股经营。达成合伙意向后,被告林兆铣即支付部分入股资金给原告并进行恢复生产。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买卖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宜州市洛西邱广隆砖厂(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龙醒村林兆铣(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定如下买卖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愿意将原所经营的砖厂以总价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卖断给乙方生产经营。二、甲方砖厂的动产与不动产和完整的宜州市政府相关手续需完妥移交给乙方。三、甲方应协助变更法人代表和补足宜州市政府相关合法生产经营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砖厂承担。四、买卖人成交付款日期_,在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涉,一切人员由乙方调配促进生产经营。五、债权债务,按移交日期前后为准,此前由甲方承担,此后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在移交日期前如有本厂代表人抵押、担保、贷款等应由甲方负责。七、土地租赁,甲方应协助乙方办好土地和大路交通等手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办理。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等效力共同遵守。甲方:邱广隆、唐云彩乙方:林兆铣,2012年元月13日。《股份合同》的内容为:“宜州市洛西邱广隆砖厂由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龙醒村林兆铣等同志合股筹资壹佰捌拾万买来为业。股分分配如下:林兆铣占70%,唐云彩、邱广隆合占30%股份。以投资款为股份,各股份应承担企业风险责任。一、生产管理一切厂内人员由主要领导同意调配。二、未尽事宜经双方同意经予补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等条例共同遵守。甲方:邱广隆、唐云彩,乙方:林兆铣。2012年元月13日。从2011年12月中旬开始入伙至2012年2月6日,被告林兆铣分几次付款给原告,合计564000元。被告林兆铣入伙后负责出资和组织生产经营,被告本人负责管钱,原告唐云彩负责管帐。生产出的砖出卖砖款由被告收取,原告唐云彩记数。双方没有出纳帐和会计帐。2012年7月19日,原告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后又变更请求为解除合同。此后原告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不与被告参与经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被告出资给原告购买原告砖厂部分股份,被告自己管理经营,原告保留部分股份,双方意思表示属于个人合伙。被告以购买原告砖厂部分股份的形式与原告合伙,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入伙有效。合伙后,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并收回砖厂经营权,自行经营,不予被告参与经营。原告的行为表明不再与被告合伙,不履合伙合同义务,致使合伙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合伙合同仍不能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应予解除。《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解除后,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邱广隆、唐云彩与被告林兆铣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上诉人林兆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严重违法。本案判决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霁波律师系一审法院民一庭审判员黄峥的亲生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根据规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霁波律师是不能在宜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办案的。按照规定一审应该依职权要求代理人黄霁波回避,一审却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不得不让上诉人有猜疑。二、基于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有上述关系,一审法院才违背事实,颠倒黑白的对本案作出了如下“事实”认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砖厂至今,从未欠过任何人的砖,庭审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8月至10月发砖清单中“一审却故意表述为“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323292元火砖”。(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开庭时上诉人已阐述清楚该证据主要证明的是被上诉人拉走共同生产期间价值435275元的火砖去偿还合伙之前被上诉欠别人的火砖,该事实在2012年8月14日审判员主持双方调解时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而一审却没有认定。(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主要证明的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在邱广隆砖厂投资了356579元,该事实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清算签字认可了的,一审法院却颠倒黑白的表述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砖厂经营期间收入有356579元”。所谓的这种“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却以“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铺好道理”。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询私枉法认定如下“事实”并用以作为解除《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13日补签订的《股份合同书》中明确规定是以投资款为股份,开庭时却以投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不予审理,但在有证据证明以投资款为股份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却又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以投入资金款为股份,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的依据恰恰是上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最后一审法院还是以上诉人未出资为由判决解除《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这前后不是有矛盾吗?更为离谱的是合伙至今被上诉入从未请求过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催告过上诉人,一审法院为了帮助被上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无中生有的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4月请求上诉人给,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这样的判决书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严重违法,无中生有的捏造案件事实,是一起典型的关系案,人情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提审或移送管辖。被上诉人邱广隆、唐云彩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谓的一审法院“询私枉法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搞关系案”问题。双方合伙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需交126万元即得70%的股份,而上诉人共交了56.4万元的股份款,其主张得砖厂70%的股份,双方发生纠纷在被上诉人催上诉人交清余款,上诉人一直未交,且强要70%的股份,引发了本案,现被上诉人的砖厂经评估价值为350万元,因被上诉人早己主张支付,上诉人一直未付,被上诉人只能依法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即《买卖协议书》、《股份合同》,至于投资款双方另行处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是一份程序合法非常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从未认识一审法院的领导及本案合议庭成员,连一支烟也未招待过法宫而上诉人为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讲什么一审“徇私枉法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这种毫无根据的说词,说到底就是企图侵吞被上诉人的砖厂,花一些小钱赚来大钱充分暴露上诉人贪婪的嘴脸。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原存有大量的砖和制砖泥土,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卖砖得款当成上诉人的股份款,把合伙收入当成个人的股份款,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二、关于程序问题。代理人黄雾波之父确实是法官,还是四级高级法官但黄雾波的律师事务所在柳州,其在柳州注册执业,被上诉人与黄雾波同为洛西镇人,又是亲戚黄雾波之父称邱广隆之父为表叔,被上诉人的砖厂遇到了难题,被上诉人主动找表侄黄雾波作为代理人,为亲戚提供法律帮助,其行为符合民诉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代理人黄霏波之父因身体原因早己主动不办案,就被上诉人与黄雾波的关系,不要说黄作为民事代理适格,就是作为刑事辩护人也适格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无权对律师黄雾波的代理行为说三道四至于背后的教唆人,势必遭到广大法律人的共同谴责。总而言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荒唐的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原判,以示法律的权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黄霁波的父亲黄峥为一审法院即宜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在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从事审判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该程序违法是否导致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双方合伙期间帐目是否清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该程序违法是否导致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代理人黄霁波的父亲黄峥为一审法院即宜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在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从事审判工作。对此,本案黄霁波的代理违反了《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允许黄霁波对本案的代理,违反了程序的规定。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从事砖厂经营,上诉人现因不愿与被上诉人合伙,要求解除相当于合伙协议的《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而引起本案纠纷。为此,一审虽存在程序违法,但并未导致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因程序违法而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程序违法,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提审或移送管辖。故,本院不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关于双方合伙期间帐目是否清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请求的是解除相当于合伙协议的《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一审根据合伙的性质及被上诉人的行为表明不再与上诉人合伙,不履合伙合同义务,致使合伙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合伙合同仍不能履行的实际情况。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当于合伙的《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并释明《买卖协议书》和《股份合同书》解除后,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伙期间帐目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在合伙期间财产分配过程中予以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林兆铣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林兆铣100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蒋林飞审判员 潘嘉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添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