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亚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刘卫宝,交警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生,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季建中,交警支队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亚洲,男。原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诉被告吕亚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季建中、刘同生,被告吕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诉称:2012年6月12日,吕亚洲驾驶沪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境内沿314省道行驶至澄心卡口路段时,撞到设置在路边的道路交通监控卡口设备,造成卡口系统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79380元。吕亚洲对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次诉讼未作答辩。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吕亚洲驾驶沪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境内沿314省道行驶至澄心卡口路段时,撞到设置在路边的道路交通监控卡口设备,造成卡口系统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本院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道路交通监控卡口设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财产损坏经济损失69780元,并产生鉴定费3903元。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吕亚洲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财产损坏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基于吕亚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3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7368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亚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