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在刘家镇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子熊某甲。由于双方婚期缺乏了解,结婚不久被告即暴露出其本性,对原告动辄使用家庭暴力,我经常被打得不敢回家居住,但每次我被打跑后,被告过一段时间又会把我求回来。2011年11月,被告将我打走后,被告与其一起工作的女性赵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知道后去找其理论,被告却将我赶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熊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与事实多有不符。原告离家以来,儿子熊某甲一直随我生活,我与儿子的感情比原告更好。现在儿子在浙江读书,随我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我要求儿子熊某甲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负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月29日双方在原南溪县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答辩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结婚证、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熊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也要求婚生子熊某甲由其自己抚养,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