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玉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伟,农民。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同案犯吴亚平以10万元的价格收得他人冒用尹新华的名义向其抵押借款的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其后,同案犯吴亚平将该车藏匿于梓桐镇结蒙村梨园春绿色农庄内。同年5月18日晚,该车被车主尹新华等人找到并开走。23时许,被告人张玉伟受同案犯吴亚平纠集去夺回该车,伙同叶栋军、谈志(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并携带刀棍等工具赶至淳安县梓桐镇云坑坞隧道,持刀棍对张翰、尹新华二人进行追砍、殴打,并无故将张翰、尹新华等人所驾驶的浙G×××××号起亚轿车的挡风玻璃等物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翰、尹新华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浙G×××××号起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同案犯吴亚平等人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尹新华20930元,张翰16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吴亚平、叶栋军、谈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新华、张翰的陈述,证人吴亚男、胡国权、卢晓楠等人的证言,轻微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借用合同、借款协议、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伟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