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黄广权、曾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黄广权,曾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黎志嵘。诉讼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1。被告:曾建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罗农行)诉被告黄广权、曾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农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权、曾建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09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黄广权发放借款用于周转,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被告黄广权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被告曾建斌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黄广权从2011年1月7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共欠供款19期,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我行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广权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143.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4日止为2820.9元;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曾建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3、农户借款合同;4、房地产权证;5、个人借款凭证;6、拖欠本息对账单。被告黄广权、曾建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广权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黄广权用于种养,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还息方式为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逾期未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被告曾建斌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黄广权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黄广权收到贷款后,除依约支付了2011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19856.069元外,剩余本金30143.91元及2011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农行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除归还2011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19856.09元,剩余本金30143.91元及2011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广权归还借款本金30143.91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斌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黄广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广权、曾建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30143.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9月6日止,按约定利率5.4%计付,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8.1%计付),被告曾建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黄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