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束超峰与戴保国、袁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超峰,戴保国,袁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束超峰,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14组余家圩15号。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戴保国,余杭区中泰街道岑岭村6组岑岭46-2号,现下落不明。被告:袁小莲,杭区中泰街道岑岭村6组岑岭46-2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束超峰诉被告戴保国、袁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戴保国、袁小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束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保国、袁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束超峰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戴保国因生意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向原告束超峰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至同年12月3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束超峰支付违约金。经原告束超峰多次催要,均无果。另查明,被告戴保国与被告袁小莲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束超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束超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束超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戴保国向原告束超峰借款80000元且原告束超峰已经交付款项,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戴保国向原告束超峰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戴保国、袁小莲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22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对于原告束超峰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戴保国、袁小莲��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束超峰没有异议,被告戴保国、袁小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束超峰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被告戴保国与原告束超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保国向原告束超峰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到2012年12月3日,月息为2%,如逾期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戴保国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至今被告戴保国已支付利息计1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束超峰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束超峰与被告戴保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保国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束超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保国、袁小莲归还原告束超峰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戴保国、袁小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