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平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桂春与徐伟根、刘海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春,徐伟根,刘海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余桂春。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徐伟根。被告:刘海兰。原告余桂春与被告徐伟根、刘海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春的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徐伟根、刘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春诉称:原告余桂春和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7日午后1点多,原告与被告徐伟根因围墙之事引发争吵,被告徐伟根动手拳脚相加,被告刘海兰也帮其丈夫追打原告,原告被推进阴沟里受伤。原告认为,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85.49元,误工费2936.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122.1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伟根、刘海兰辩称:余桂春与我们是同村人,我们被告系夫妻,原告写的其他事实是不对的,这个事情的引起都是原告的错,上了法庭我们一分也不来承担,如果是协商的话我们来承担一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桂春和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7日上午双方为打围墙一事曾发生口角。中午1时许,又为此争吵,后发展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推进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14.49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14.49元、误工费2740.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55.41元。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桂春和二被告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继而发展为相互扭打,二被告将原告推进阴沟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徐伟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这时,我老婆也过来拆劝,大家推来推去的。旁边有条水沟,余桂春的姐姐跌了下去。接着,余桂春也跌了下去。”;被告刘海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有点混乱,附近有一条水沟。余桂春的姐姐先掉下去,她姐姐又把我拉下去,余桂春也掉了下去。三个人都掉了下去,在下面时三个人便扭在一起。”,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在此过程中致伤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医疗费收据据实结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计28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交通费,根据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矛盾引发纠纷,继而发展为相互扭打,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原告自己的要求,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仍不申请,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自己家人也有伤,对此被告可另找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根、刘海兰应赔偿原告余桂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255.41元的80%计5804.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