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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前后,被告人青某某与身为包工头的被害人陈某某相识,因被害人陈某某提出让被告人青某某帮助联系承揽工程,被告人青某某遂产生借机诈骗被害人陈某某财物的犯意,并为实施诈骗事先私刻了“咸阳市秦兴建筑公司”印章和“青某某”、“赵某某”私章等。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青某某利用其伪造合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编造了自己承包了“紫裕灡庭”保温和涂料工程可以让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共同承揽,该工程承揽需要交纳保证金的虚假借口,在咸阳市毕塬路省建十一公司加油站附近诈骗得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现金150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2年10月9日,在西安市玉祥门附近,被告人青某某通过编造要给自己承包的工程购买建筑材料用钱的虚假借口,在被害人陈某的见证下,从被害人陈某某手中诈骗的现金3000元。将赃款挥霍。2012年11月19日,因被害人陈某某提出让被告人青某某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被告人青某某编造了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购买保险的虚假借口,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为购买保险向被告人青某某银行卡汇款交给的3300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青某某在再次编造帮助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联系承揽了工程,准备再次在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见面后诈骗钱款时,被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识破并扭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后归案。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查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人民币2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给被告人青某某定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给被告人青某某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2012年8月16日诈骗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现金15000元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解称,2012年10月9日,我在西安市玉祥门附近借了陈某某3000元,并给他打有借条,因此,公这3000元是借款,并非诈骗。2012年11月19日,陈某某让我帮忙给他帮忙贷款,为了办事,陈某某给我银行卡上汇的3300元钱,我给他打有收条,因此,这3300元钱不存在诈骗之说。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青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识。之后,因被害人陈某某在与被告人青某某闲聊中曾提出让被告人青某某帮其联系工程,被告人青某某便产生借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财物的想法,并为了实施诈骗,事先私刻了“咸阳市秦兴建筑公司”印章和“青某某”、“赵某某”私章,伪造了一份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为秦某某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一份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代理人为青某某的外墙保单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为青某某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和咸阳秦兴建筑公司通知。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青某某利用其伪造的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为秦某某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谎称自己承包了“紫裕灡庭”保温和涂料工程,可以让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干活为诱饵,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该工程承揽需要交纳保证金,骗取得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信任后,在咸阳市毕塬路省建十一公司加油站附近,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现金各75000元,现场给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人青某某骗取该15000元现金后,将赃款用于住院、平时生活。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青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购买建筑材料,身上的钱没有带够,向被害人陈某某借钱,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并与与陈某赶到在西安市玉祥门附近,交给被告人青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青某某现场给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人青某某骗取该3000元现金后,将赃款用于平时花销。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陈某某提出让被告人青某某帮助其向银行贷款二十万元,被告人青某某趁机编造了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可以让保险公司进行担保,前提是被害人陈某某需购买保险公司一万元保险;在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青某某称其有六千多元钱,让被害人陈某某再拿出三千多元钱,凑够一万元购买保险的钱,就可以在农业银行为被害人陈某某贷出款,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人青某某的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青某某骗取该3000元钱后,将3000元赃款全部取出,用以卖衣服,交房租和日常生活。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青某某利用其伪造的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代理人为青某某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和一份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为青某某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编造自己承包了“秦都花园”保温和涂料工程,其可以让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干活为诱饵,准备再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钱款时,被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识破,扭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后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陈某某是个小包工头,主要做涂料保温。陈某某与我认识后,曾给我说过让我帮他找活干。2012年,我手头拮据,所以就想骗点钱花。他因此产生了借机骗取陈某某财物的想法,并为实施骗取其财物,我在咸阳西藏民族学院十字一个店里私刻了咸阳市秦兴建筑公司”印章和“青某某”、“赵某某”私章。2012年8月初的一天,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我在工地上承包了个活,要交15000元的保证金,问他做不做,陈某某说让我先把钱垫上,他改日把钱给我。为了取信于陈某某,我伪造一份假合同。2012年8月16日,陈某某和他的合伙人陈某在咸阳市毕塬路马家堡村二组村口与我见面,我便把他二人领到咸阳市联盟三路的“紫裕灡庭”建筑工地上看了看,我和陈某某、陈某便回到停咸阳市毕塬路省建十一公司加油站附近路边的陈某的车上,陈某某、陈某每人掏出7500元,后由陈某某把他二人的15000元递到我手上,我给陈某某打了一张收条;去年九月,因我住院、平时生活,我将骗取的15000元花完了。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我以购买建筑材料身上的钱没有带够为由,给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借3000元钱,陈某某同意了,并与陈某一起来到西安市玉祥门附近见到我,给了我3000元钱;我将骗取的3000元用于平时花销,根本就没有卖建筑材料。2012年11初的一天,陈某某给我电话问我在银行有无熟人,称他想带二十万元钱,我给陈某某谎称自己在农业银行有熟人,可以帮他想办法,于是,我便带上陈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中学旁边的农业银行,我让陈某某该银行门口等候,我自己进入该农业银行里转了一圈,出来后向陈某某谎称事情办成了。过了几天,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谎称贷款因担保的事情出了一点问题,不给贷款,然后又给陈某某出主意,谎称贷款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担保,前提是要买一份一万元的保险,并向陈某某谎称我有六千多元钱,让陈某某在给我三千多元钱,就可以把贷款的事情办成,于是,陈某某便通过银行给我的卡上打了3300元钱;这3300元我用以卖衣服,交房租和日常生活了。他借着陈某某提出让他帮助办理银行贷款,编造了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购买保险的谎言,骗取陈某某为购买保险向被告人青某某银行卡汇款交给的33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我再次对陈某某、陈某行骗时,被陈某某、陈某当场揭穿,把我扭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后归案。。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印证了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印证了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三、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有一男子在她老公经营的“咸阳市渭城区靓丽彩装饰部”通过她刻制了“咸阳市秦兴建筑公司”印章和“青某某”、“赵某某”私章。发案后,她在派出所里见了在她老公经营的“咸阳市渭城区靓丽彩装饰部”通过她刻制了“咸阳市秦兴建筑公司”印章和“青某某”、“赵某某”私章的那个男子,听民警说,他名叫青某某。四、勘验检查笔录提起笔录两份,证明2013年3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青某某暂住的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247号住处提取了咸阳市秦兴建筑公司”印章一枚,白色“青某某”私章一枚,白色“赵某某”私章一枚。2013年3月8日,民警在陈某某处提取了青某某给其的合同两份、收条两张、借条一张。五、物证,被告人青某某私刻的“咸阳市秦兴建筑公司”印章一枚,白色“青某某”私章一枚,白色“赵某某”私章一枚。视听资料,照片九张。书证(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8日16时许,青某某被陈某某、陈某扭送到该派出所。(2)、被告人青某某为了实施诈骗财物,伪造的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为秦某某的外墙保温涂料合同一份;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代理人为青某某的外墙保单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咸阳秦兴建筑公司,乙方为青某某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3)、被告人青某某骗取给被害人陈某某财物后,亲书的收条两张、借条一张。(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青某某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5)、被告人青某某为了实施诈骗财物,伪造的咸阳秦兴建筑公司通知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诈骗过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青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并将诈骗来的现金挥霍殆尽,至今没有退赔,表明了被告人青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辩解理由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至今没有全部认罪、悔罪,在对其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文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