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鸣凤村*组。法定代表人柏在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晓洪,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红碾村*组青羊工业园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庆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礼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晓洪、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福里A区”供应防火门,经双方结算价为233666元,被告仅支付70000元,盛会16366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6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平福里A、B区项目”已经由被告以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方式全部承包给路卓惠,且路卓惠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外,据被告统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4519元,已超过结算金额,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质防火门720平方米,价款为234720元。为证明涉案合同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李家沱(平福里)A号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金额分别为231981元、1685元,分别由董勇、刘超文签字确认。为证明此结算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董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以下内容:1.董勇于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在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平福里”项目部任职;2.工程A、B区的防火门工程均由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3.B区防火门窗工程款已结算付款,A区防火门结算款为231918元未付。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0000元。另查明,1.2008年9月20日,被告与路卓惠签订《平福里A、B区总承包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将“平福里A、B区”工程承包给路卓惠;2.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记录为:2010年2月9日付款40000元、2010年4月13日付款40000元、2010年4月27日付款10000元、2010年5月19日付款40000元、2010年7月22日付款44519元,以上共计164519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李家沱(平福里)A号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平福里A、B区总承包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答辩称该工程已承包给路卓惠,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印章,且曾直接向原告付款,故本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采信。据被告与路卓惠签订《平福里A、B区总承包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于2008年9月显示,自此时该工程开始建设。据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显示,付款时间自2010年2月9日起,但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11日,故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之间双方已有合同关系存在。结合《李家沱(平福里)A号楼工程结算单》及董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曾在本合同所涉“平福里A区”之前,与原告达成“平福里B区”的防火门窗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结算并收款完毕。被告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64519元,因付款时间上与本案不符,应为支付B区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支持。以上《平福里A、B区总承包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李家沱(平福里)A号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据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李家沱(平福里)A号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现《李家沱(平福里)A号楼工程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为233666元,被告已于2011年1月30日付款70000元,尚应支付163666元。此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应自结算之日即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66元及利息,利息以163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