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与胡旭升、黄爱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胡旭升,黄爱弟,王建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负责人:陈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国权。被告:胡旭升。被告:黄爱弟。被告:王建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为与被告胡旭升、黄爱弟、王建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升、黄爱弟、王建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33381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017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5万元;2、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单笔借款借据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3、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次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4、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6、以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河小区4幢6单元512室、7单元513室和坐落于城关镇欧安沿江东路16幢5单元602室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823**号)。2012年1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旭升发放15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借款凭证约定的年利率为11.8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2012年2月8日,被告胡旭升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2年3月,胡旭升开始出现欠息,经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11月6日,被告胡旭升向我行表示不能按期履约偿还债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由《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旭升所欠贷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不能按时清偿本息,已属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胡旭升和黄爱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旭升、黄爱弟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4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已按调整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4‰(年利率为11.808%)暂计至2013年1月7日,计138743.35元);二、判令原告就被告胡旭升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河小区4幢6单元512室、7单元513室,(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973**号)和被告王建权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城关镇欧安沿江东路16幢5单元602室,(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65**号)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旭升、黄爱弟、王建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胡旭升和黄爱弟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建权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包括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原告申请已发放贷款155万元的事实;证据4、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对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产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旭升、黄爱弟、王建权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旭升、王建权签订(33381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017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在此借款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单笔签订借款合同,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四条,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第七条,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胡旭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河小区4幢6单元512室、7单元513室的房产和王建权名下坐落于城关镇欧安沿江东路16幢5单元602室房产。抵押物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5万元。第十三条,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胡旭升发放贷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年利率为11.808%(逾期年利率为15.350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2012年2月8日,被告胡旭升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2月20日,至今尚欠本金145万元及自2012年2月20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4日共318天,期内利息为145万元×318天×11.808%/360=151,240.8元。另查明,被告胡旭升和黄爱弟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胡旭升、王建权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贷款已经到期,被告胡旭升未按时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表示对利息可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于法无据。涉案《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87条、第195条、第203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胡旭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河小区4幢6单元512室、7单元513室的房产和王建权名下坐落于城关镇欧安沿江东路16幢5单元602室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为被告胡旭升和黄爱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胡旭升、黄爱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升、黄爱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期内利息151,240.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504%,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5万元+期内利息151,240.8元计算罚息)。二、如被告胡旭升、黄爱弟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胡旭升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西河小区4幢6单元512室、7单元513室的房产和王建权名下坐落于城关镇欧安沿江东路16幢5单元602室的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55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9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旭升、黄爱弟、王建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9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9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