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子红与王国超、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红,王国超,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张子红,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超,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许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郭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红与被告王国超、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红、被告王国超的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红诉称:原告是安徽省寿县瓦埠镇张冲村人,长年在外打工。2012年9月初,被告王国超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利辛县利辛家和苑工地干瓦工活,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月。2012年12月7日原告受王国超与聚荣公司项目部安排到汉威公司加防水剂,当天下午由于工地上没有任何劳动保护措施,原告不慎从高处摔到传输机传送道里,当即昏迷不醒。之后汉威公司将原告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C5C6棘突骨折、C7压缩性骨折、L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国超接到通知后赶到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王国超支付。为减少损失经协商原告同意王国超的安排,自动出院回寿县老家村卫生室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也由王国超支付。因原告颈部多处骨折,在安医附院进行了最基本的检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查王国超承包的工程是从聚荣公司非法转包的,汉威公司为王国超、聚荣公司加工提供混凝土建筑材料。综上,原告受王国超雇佣并被安排到汉威公司工地上干活受伤,王国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聚荣公司将利辛家和苑工程非法分包给王国超承包、汉威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最终造成原告受伤且致残的严重后果,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国超赔偿原告医疗费525元、误工费110.5×180=19890元、护理费78.18×60=46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360元、营养费20×60=1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459×20×15%=673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062.80元;聚荣公司与汉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承诺书1份;3、利辛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12张、证明1份;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1本、医药费收据1张;6、鉴定费发票1张;7、交通费发票若干;8、证明1份;9、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0、工资表复印件13张;11、原告申请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王国超辩称:王国超非涉案工地承包人或发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王国超与原告均为利辛家和苑工地的务工人员,王国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国超没有安排原告到汉威公司干活,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王国超承担,而应由聚荣公司与汉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王国超代为垫付医药费等约3-4万元,王国超保留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国超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1份、医药费收据7张;2、张有从的证明1份;3、王国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聚荣公司辩称:聚荣公司是利辛家和苑工地的施工方,聚荣公司将工地上的瓦工活口头约定分包给了王国超,原告是受王国超的雇佣。聚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聚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聚荣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汉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汉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受王国超的雇佣。原告与汉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聚荣公司因承建利辛家和苑的工程向汉威公司购买加工好的混凝土成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为了节省费用,聚荣公司与汉威公司口头约定由施工方(聚荣公司)提供加注混凝土防水剂人员,人员工资由施工方支付,汉威公司不负责发放;双方还约定如果在加注防水剂过程中发生人员安全事故,是谁的员工由谁承担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汉威公司加注防水剂期间摔伤情况属实,但原告摔伤的原因是其自身工作失误导致,汉威公司没有过错,故汉威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聚荣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被告王国超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与王国超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聚荣公司承建安徽省利辛县利辛家和苑的建设工程,聚荣公司将此工地的瓦工活口头分包给王国超(无相应资质)。2012年9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到王国超负责的利辛家和苑瓦工班组做工,工资由王国超按110元/天发放给原告。聚荣公司因工地建设的需要,向汉威公司购买加工好的混凝土成品,为了节省费用双方约定由聚荣公司派员至汉威公司负责加注混凝土防水剂,汉威公司不额外收取工时费,但被派驻人员的工资由买方即聚荣公司负责支付。2012年12月7日原告被派往汉威公司加注防水剂。加注过程需将堆放在一边的袋装防水剂搬至3-4米远处距离地面约3米深的坑旁(坑边未设置护栏),拆开袋口待听到口令后将防水剂倒入坑中的传送道口。原告在将袋装防水剂往传送道口边搬运时,不慎摔入坑中,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头部外伤;2.颈部闭合伤:C5-6棘突骨折、C7压缩性骨折;3.腰部闭合伤:L1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回老家疗养期间曾至寿县瓦埠镇张冲村卫生室做康复治疗,以上医疗费均系王国超垫付。2013年3月3日原告因颈、腰疼痛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25元。2013年3月8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了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子红多发伤,头部外伤,颈部闭合伤:C5、6棘突骨折,C7压缩性骨折,腰部闭合伤:L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符合高坠摔跌所致。现遗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操作的后遗症相当于《道标》十级伤残;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子红因高坠摔伤的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系安徽省寿县瓦埠镇张冲村潘坝组村民,常年在外务工。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聚荣公司将承建的安徽省利辛县利辛家和苑建设工程的瓦工活分包给王国超,原告张子红受王国超雇佣在该工地瓦工班组做工,原告与王国超之间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2012年12月7日原告被派往汉威公司加注混凝土防水剂期间不慎摔伤,虽王国超与聚荣公司均否认派原告到汉威公司干活,但聚荣公司与汉威公司在买卖混凝土成品时约定由聚荣公司派人员至汉威公司加注防水剂,且原告已经被实际派往汉威公司,故视原告为聚荣公司与王国超共同安排至汉威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国超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往没有护栏的3米深坑边搬运防水剂,本应做到谨慎和注意安全,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国超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聚荣公司将利辛家和苑工地的瓦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国超,聚荣公司应与王国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在汉威公司受伤,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汉威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汉威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的医药费52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受伤之前在利辛家和苑工地做工,王国超系按110元/天发放其工资,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照此标准计算。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期鉴定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1年度安徽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51元计算。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99元(26151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共计3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60日,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期为1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以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颈、腰部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常年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以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基础,增加的伤残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252.80元(21024元×20年×11%)。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具体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936.80元,王国超应赔偿原告67149.44元(83936.80元×80%),聚荣公司对王国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子红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52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期1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3936.80元,王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子红67149.44元;二、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国超应赔偿给张子红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子红对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计1240.50元,由张子红承担240.50元,王国超承担500元,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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