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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卢志成与吴泽峰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成,吴泽峰,吴泽文,吴金祥,吴国华,李光,袁建辉,袁建祥,吴金满,吴庆军,吴庆其,周汉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志成。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泽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泽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建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建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庆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庆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汉娟。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志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祝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平、蒋明,被上诉人吴泽峰、吴泽文、吴金祥、李光、袁建辉、袁建祥、吴金满、吴庆军、吴庆其、周汉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泥土堆放于原告卢志成及其父亲卢新生(已故)房前的空地上,空地前面为国道323线1142路段即宜忻二级路宜州出口附近路段,原告及其父亲的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高家甫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以其持有的一本1984年颁发的承包人为高玉英(原告母亲,已故)的土地承包证,主张其本人及其父亲的房屋周边的空地在该本土地承包证承包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属于其家庭户承包地。经调查,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原告持有的该本土地承包证所标的面积与事实出入较大,所以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高家甫村民小组不与其家庭户签订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现堆放泥土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经被告吴泽峰所在的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高家甫组一组(按行政区域划分沙岭社区只有高家甫组,不存在一、二组情况,高家甫一组只是高家甫村民按自然习惯村民内部自行划分而成)村民讨论,由被告吴泽峰于2011年10月22日,请车拉泥土填在本案争议空地上。另查明,本案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泥土未影响到原告家的通行,原告家的房屋前仍留有空地普通货车仍可以正常通行。2011年1月8日至19日,原告卢志成因脑梗塞、高血脂症在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4099.51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泽峰等人拉泥土填在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空地上的行为虽然不妥当,但没有影响到原告家,原告家门前仍留有空地,普通货车可以正常通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权后,可由具有使用权的一方另行主张权利。相应的,原告的第二个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志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志成负担。宣判后,卢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一、清除上诉人门前的泥土��恢复原状。二、赔偿经济损失17500元(含租金损失8000元,雇机械清理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元)。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房屋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家,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二、被上诉人拉土围堵上诉人门前空地,使租户无法生产并造成租金损失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存在争议,应先由政府进行处理。二、在讼争土地上填土是集体的决定,上诉人所起诉的主体不正确。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可予确认。另查明:近年来,上诉人卢志成在其母亲高玉英承包地的范围之内陆续起建了三栋房屋,这三栋房屋呈南北走向,但只有最南端的一栋办理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因该地块位于公路边,使得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引起其他村民的不满,从而拉来泥土堆放在上诉人的房屋前方,但并未影响至上诉人家的通行。经现场查看,上诉人家门前可停放大货车。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家门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家的通行是否构成妨害。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家门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家门前的空地处于其母亲高玉英承包地的范围之内,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首先,上诉人所持承包证的发证时间是1984年,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已办理了新的承包证;其次,承包证上的土地仅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实际上上诉人已将部分承包土地用于建房,其余部分亦已用泥土填平,成为空��,早已不能作为农业用地。再次,对于讼争土地的性质变化后,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处理该空地尚未有明确的意见。故,上诉人主张其门前空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可由政府部门解决。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门前的空地为争议地是正确的。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家的通行是否构成妨害的问题。经现场查看,上诉人家门前的空地开阔,完全可以停放大货车,不存在影响通行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志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