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武信与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武信,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422号原告:范武信。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山东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颜店镇杨家河东兖颜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陈西华,职务总经理。原告范武信与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候天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武信诉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2888元,经催要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10000元,后余欠款12288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2888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子,2010年6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欠款132888元,并由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2年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122888元至今未有给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2888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被告财务部门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子,并由其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事实清楚。后原告自认给付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22888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兖州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武信石子款122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