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冬芬与成京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冬芬,成京正,成军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姚冬芬。委托代理人:郑顺法。被告:成京正。第三人:成军海。原告姚冬芬诉被告成京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7日,第三人成军海以其对本案双方的讼争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3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法、被告成京正、第三人成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冬芬起诉称:2003年原告和配偶成军海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产,后成军海企图在双方离婚时独吞该房产,便利用其掌握房产证的便利条件,未经共有人原告的同意擅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0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军海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一直未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该房屋依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认为,这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契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成军海的名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成军海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已认定第三人成军海与被告成京正签订的关于宁波市鄞州区石契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成京正答辩称:法院只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判决返还房屋,房屋现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从来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要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京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成军海起诉称:本案所涉的房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契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屋一套原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法院已判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么该房屋应重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故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契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一人名下。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姚冬芬与第三人成军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成京正与第三人成军海系父子关系。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产。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成军海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产以2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成军海与成京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军海与成京正签订的关于位于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成京正并未就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现依然登记在其名下。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就该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姚冬芬与第三人成军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后成军海虽然将该房屋卖给了成京正,但法院已依法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该房屋仍然属于原告及第三人成军海共同所有,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成京正至今仍未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变更登记,显属不当,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第三人要求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其一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故权属证书理应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现第三人仅要求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京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冬芬及第三人成军海办理位于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辅四区103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姚冬芬、成军海),同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姚冬芬和第三人成军海;二、驳回第三人成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成京正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第三人成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