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艳林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敏玲、蒙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艳林,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敏玲,蒙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艳林,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所地大化县××镇文化路××号,身份证号码×××0349。委托代理人:韩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化县××镇××号,组织机构代码61989304-1。法定代表人:杜京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敏玲,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所地大化县××镇北××水电工程局××号,身份证号码×××5721。委托代理人:何升周,男,大化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所地大化县××镇××路××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慧娟,女,1979年9月2日出生,瑶族,干部,住所地大化县××镇北文化北××号,身份证号码×××3328。委托代理人:黄浩杰,男,大化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七百弄司法所干部,住所地大化县××镇××西××楼301。上诉人覃艳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记录。上诉人覃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韦伟生、被上诉人莫敏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升周、被上诉人蒙慧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刘凡坚与莫敏玲登记结婚,2009年9月16日,刘凡坚与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贡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写明借款用于建房,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由蒙慧娟作借款的担保人。同年10月30日贡川信用社按借款合同将6万元汇入刘凡坚账户,当天莫敏玲在贡川信用社用此款偿还原借的贷款余额14538.23元。2009年11月12日莫敏玲在大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刘凡坚离婚,当日两人协议离婚。2010年6月27日覃艳林与南宁大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住楼认购协议书,认购大化江滨花园C9商住楼一单元502号72平方米房屋一套,认购总价119376元,签订认购协议书之日交纳定金5000元。2010年11月4日,刘凡坚与被告覃艳林登记结婚,20l0年11月20日覃艳林与地产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大化江滨花园C9商住楼一单元502号房的首付款31376元,2011年9月18日刘凡坚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获得赔偿。另查明,刘凡坚的法定继承人有:妻覃艳林;与覃艳林生育有女孩一个,名叫刘果果,现年一岁半;母亲腾秀仁。覃艳林、刘果果的法定代理人覃艳林、腾秀仁均表示放弃对刘凡坚的遗产继承。刘凡坚故后有证可查的财产认定如下,一、在刘凡坚故后,姚伦锋偿还刘凡坚个人债权5200元,覃艳林已收取;二、大化江滨花园C9商住楼一单元502号房一套,因是按揭房,从2010年11月20日的首付款31376元至2011年9月18日刘凡坚死亡,时间不到一年,房价波动空间不大,故该院不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但首付款3137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凡坚拥有一半的份额即15688元。三、刘凡坚与覃艳林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各有5400元和5493.74元,合计10893.7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凡坚拥有一半的份额即5446.86元。四、刘凡坚死后续发三个月工资共计4458元,覃艳林已领取,以上遗产共计30792.8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凡坚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刘凡坚的遗产应用于偿还其生前所负债务,刘凡坚遗产已查明的有30792.86元在覃艳林处,覃艳林应负责偿还30792.86元给信用联社。2009年9月16日刘凡坚向信用联社借款,此债务系刘凡坚与莫敏玲婚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应视为刘凡坚与莫敏玲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在刘凡坚与莫敏玲离婚时没有还清,债权人仍有权利主张莫敏玲偿还,在用刘凡坚遗产偿还后,不足偿还的部分莫敏玲负有偿还责任。蒙慧娟作为刘凡坚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用刘凡坚遗产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部分债务蒙慧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10月30日刘凡坚贷款得6万元后,当天即将6万元用于偿还莫敏玲在该社原先所欠贷款的余额,刘凡坚与莫敏玲是夫妻关系,莫敏玲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只归刘凡坚个人使用,故莫敏玲主张信用联社与刘凡坚串通,该笔借款应属刘凡坚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莫敏玲主张刘祚力生前尚欠刘凡坚15000元,应视为刘凡坚的遗产,优先用于偿还刘凡坚生前所负债务,对于这一主张,因刘祚力与刘凡坚均已死亡,刘凡坚生前是否还拥有这笔债权,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待后由相关的权利主体作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为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覃艳林偿还30792.86元给信用联社;二、莫敏玲偿还10099.99元给信用联社,蒙慧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2元,覃艳林负担619元,莫敏玲负担203元。上诉人覃艳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覃艳林承担住房公积金5446.86元偿还给信用联社;二、贷款余额由信用联社自行承担,或由莫敏玲赔偿、蒙慧娟负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信用联社、莫敏玲、蒙慧娟承担。主要理由是:1、本案借款系刘凡坚与莫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贡川信用社所借,用于归还之前莫敏玲在贡川信用社的贷款,故该债务系刘凡坚与覃艳林结婚前的个人债务,应由刘凡坚与莫敏玲共同偿还或者刘凡坚个人负责偿还。2、姚伦锋偿还的5200元已经全部用于处理刘凡坚的后事,不能认定为遗产,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覃艳林拥有一半的份额。3、大化县江滨花园C9商住楼一单元502号房是覃艳林父母出资购买给覃艳林的,属覃艳林的个人财产。刘凡坚与覃艳林结婚前,每月要还信用社借款本息1218.42元,而其工资为每月1300元左右,根本没有钱购买商品房。覃艳林2008年9月才参加工作,月工资1400元左右,入不敷出,亦没有能力支付购房的首付款。覃艳林与刘凡坚结婚前已认购江滨花园C9商住楼一单元502号房,是覃艳林父母给的定金5000元和首付31376元,至今也是覃艳林父母负担月供,父母明确该房是赠送给覃艳林个人,故只用覃艳林一个人的名义购买该房。4、刘凡坚过世后单位根据桂人福字(1987)2号文件规定继续发给的三个月工资不是刘凡坚的遗产,而是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1、关于5200元是否属死者刘凡坚个人债权的问题。刘凡坚与覃艳林2010年11月4日结婚,2011年9月17日刘凡坚死亡,夫妻关系仅存续十个月,而覃艳林称这期间刘凡坚月收入1200元左右,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个人基本生活费用都不能保障,据此,可以证实5200元的债权不是覃艳林与刘凡坚的共同债权,而是刘凡坚的个人债权。覃艳林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该笔借款日期的人证或书证,所以其主张的依据不足。2、关于大化县江滨花园商品房31376元首付款的问题。尽管覃艳林称刘凡坚生前没有经济能力,但刘凡坚生前曾从事多种项目投资,因人去世,所以其经营项目的情况及盈亏尚未有证据证实。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覃艳林与刘凡坚婚姻存续期间买房的首付款3137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即使覃艳林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接受其父母亲的馈赠,但在覃艳林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仅赠予其个人所有之前,终审法院不能支持覃艳林的该项请求。3、关于刘凡坚过世后取得的三个月工资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死者死之后,国家对死亡者的补偿项目主要由丧葬费、抚恤金、三个月工资等内容组成,如果国家有意将死亡后所发的三个月工资计入抚恤金的范围,就不必另列项目。既然该款定为死者工资就应当认定为遗产。综上,覃艳林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终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敏玲答辩称:1、一审判决莫敏玲偿还信用联社10099.99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刘凡坚以未婚身份向贡川信用社借款,贡川信用社明知刘凡坚与莫敏玲系夫妻关系,仍违规向刘凡坚放贷6万元,并由蒙慧娟提供担保,充分说明贡川信用社与刘凡坚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凡坚个人债务。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当天莫敏玲用本案借款偿还原借的贷款余额14538.23元,正好认证了莫敏玲消除共同债务,贡川信用社与刘凡坚约定该债务为刘凡坚个人债务。否则,原贷款并未到期,何必又向同一信用社借款偿还。综上,本案债务不应作为莫敏玲与刘凡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刘凡坚个人债务处理。请求驳回信用联社、覃艳林对莫敏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慧娟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刘凡坚的配偶有能力偿还债务,故蒙慧娟无须代其偿还债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姚伦锋偿还的5200元及刘凡坚过世后单位继续发放的三个月工资为刘凡坚遗产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截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刘凡坚尚欠贡川信用社借款本金39882.85元,利息1010元,合计40892.85元。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姚伦锋偿还的5200元是否属于刘凡坚的婚前个人财产;二、以覃艳林名义购买的大化县江滨花园C9商住楼一单元502号房是否由覃艳林父母出资购买;三、刘凡坚过世后,单位发放的三个月工资是否属于刘凡坚的遗产;四、刘凡坚的6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其与莫敏玲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贡川信用社与刘凡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贡川信用社与蒙慧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贡川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信用联社承受。因此,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行使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贡川信用社享有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凡坚对姚伦锋享有的5200元债权,信用联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刘凡坚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刘凡坚与覃艳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拥有一半的份额。因刘凡坚的后事由覃艳林操办,其主张姚伦锋偿还的5200元已全部用于处理后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该款不应再作为刘凡坚的遗产用来偿还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刘凡坚的遗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覃艳林主张其与刘凡坚结婚后,以其名义按揭购买的大化县江滨花园C9商住楼一单元502号房,系其父母出资为其个人购买,刘凡坚没有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覃艳林与刘凡坚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以购房时间未满一年,房价波动不大为由,认定购房首付款31376元的一半15688元为刘凡坚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凡坚过世后,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继续发放的三个月工资4458元,不是刘凡坚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款具有抚恤性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恤,故不应认定为刘凡坚的遗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款属刘凡坚遗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覃艳林主张该款不属刘凡坚遗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刘凡坚生前所借的6万元贷款,发生于其与莫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敏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贡川信用社与刘凡坚约定该款属刘凡坚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刘凡坚与莫敏玲夫妻共同债务。刘凡坚与莫敏玲离婚后,对该债务,两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凡坚过世后,其遗产不足偿还该债务的部分,由莫敏玲负责偿还。莫敏玲主张该债务系刘凡坚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凡坚过世后,由覃艳林管理的刘凡坚的遗产如下:购房首付款15688元、住房公积金5446.86元,合计21134.86元。因刘凡坚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刘凡坚遗产的继承,故应由遗产管理人覃艳林将属刘凡坚遗产的21134.86元偿还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19757.99元由莫敏玲负责偿还。连带责任保证人蒙慧娟对尚欠上述借款本息40892.85元(21134.86元+19757.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蒙慧娟只对莫敏玲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覃艳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覃艳林偿还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134.86元;二、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莫敏玲偿还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9757.99元;三、被上诉人蒙慧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22元(信用联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覃艳林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艳林负担850元,莫敏玲负担794元。信用联社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覃艳林、莫敏玲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分别(即覃艳林28元,莫敏玲794元)直接付给信用联社。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刘智虹代理审判员 韦海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绍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