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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井元与孔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井元,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河(原告王井元之连襟),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井元诉被告孔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元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孔德强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元诉称,2012年7月29日7时许,孔德强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在曲尼公路息陬镇一张曲村路口东处与前方顺行的王井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审查完材料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7时25分许,孔德强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沿曲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陬镇一张曲村路口东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井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王井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3、4、5、6肋骨骨折、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6天后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371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0元;2012年11月2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锁骨骨折及肋骨骨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原告王井元及其儿子王仲盟均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王井元在曲阜市弘道路经营曲阜市池涯汽车轮胎修理部,王仲盟经营曲阜市众盟汽车养护中心。另查,鲁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孔令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孔德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井元受伤,孔德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井元医疗费13713.80元、误工费13824.00元(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日,按96天、144.00元/天计)、住院期间护理费4416.88元(按2人、26天、1人144.00元/天、1人25.88元/天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按30.00元/天、26天计)、伤残赔偿金61812.00元(按25755.00元/年、20年、12%计)、交通费2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4746.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252.88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8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16.88元、伤残赔偿金61812.00元、交通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王井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全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利审 判 员  周祥云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